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866號
KLDV,108,補,866,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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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黃麗真 
送達代收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 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 訴狀載明原告住所或居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自與前揭規定 不符,而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本 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341號債權憑證,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原告在第三人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然因



原告開立之證券帳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位於 本院轄區,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股票,則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 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0元。四、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 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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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