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基隆市外木山龍華早起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楊淑華
楊淑眉
楊淑卿
楊淑修
楊宏鑫
楊麗秋
楊麗屏
楊麗君
楊雅卉
楊君瑋
楊慶昇
楊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囑託鑑價
結果核算,估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87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144萬元【計算式:3萬元÷1/48=144萬元
】。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本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對被告
楊慶昇聲請對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主張之債權額為264,132元,及其中260,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24%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利息
按年息3.2124%計算之違約金,而高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之
價值,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是
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前揭
數項標的,其二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相互
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之
價值144萬元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