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沈玫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潭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