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2號
KLDV,108,聲,7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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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外木山龍華早起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相 對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相 對 人 曾文城 
     

相 對 人 基隆市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 
相 對 人 楊尉廷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明正 
相 對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詹永茂 
債 務 人 楊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八七號執行事件就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八五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前以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以第三人楊慶昇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88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 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50號),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 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於停止執行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卷審究後 ,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應定 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而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 會對第三人楊慶昇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64,132元,及其中260,000元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24%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利息按年 息3.2124%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囑託 鑑價結果核算,估計價值為3萬元,則有拍賣公告可參。可 見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 即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原可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系 爭土地取償之3萬元於上開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告係將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與請求第三人楊慶昇等將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 內寮小段52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訴,合併提起 ,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50號裁定核 定為144萬元,則上開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即非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 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而繫 屬於第一審起至判決確定,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審理期間推估為3年6個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 害應為5,250元【計算式:3萬元×5%×3.5=5,250元】,則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2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 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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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