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3號
KLDV,108,簡上,53,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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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何宇武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
1.如原審判決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賴信旭與上訴人何宇武之紛 爭係因在網路上「仙劍奇俠傳3D回合手遊」中相互口角而引 起,然而原審判決係將事實區分為「手機遊戲內所引起之紛 爭」(下稱系爭手遊時發生之爭議事件),以及「在基隆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8號之紛爭」(下稱檢察官開庭 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完全係割裂本件事實實係由一開始手 機遊戲所引起之紛爭以來被上訴人即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之告訴,嗣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基隆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辦後即不起訴處分 ,於此次偵查期間,上訴人又再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 午9時35分許,又另案107年度他字第1650號案件於107年11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請假至基隆地檢應訊,上訴人又於107 年10月28日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小 字第2184號審理,期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 移送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而於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既然已辯論終結,被上訴人當知其所提告之事實及範圍,無 法佯為不知,仍刻意為之,尤有甚者,於本院108年度基簡 字第100號被上訴人所書之107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狀亦自承



並有另向基隆地檢提告,現由基隆地檢誠股以107年度他字 第1650號偵辦中,然而原審卻未審酌於此,僅是以收受判決 及另案起訴的時間,完全不顧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諸多民刑事 訴訟,使上訴人疲於奔走於司法機關,造成上訴人至今患有 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至今仍須至身心科 就診之情形。
2.綜上所述,原審徒以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送達及108 年度基簡字第100號之起訴時點為論述,然而本件被上訴人 自手機遊戲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即使面對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 駁回,而仍一再興訟,顯然已非是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係刻 意造成上訴人之困擾,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僅因與上訴人因 手機遊戲糾紛,心生不滿,不但對上訴人多次興訟,同時更 捏造事實對上訴人之父親何承恩興訟提起告訴,嗣後經基隆 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739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即中油證人證述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係為報復上訴人竟然 捏造事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是因報復的心態,而向上訴 人為興訟,原審未能審酌並割裂事實而為評價,致使事實認 定有誤,且亦造成上訴人之父親何承恩之困擾,其濫用司法 資源興訟甚明,故上訴人為表不服,提起上訴。 3.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以:
1.被上訴人係先後受到上訴人網路謾罵及不實指控,為保護自 身名譽及權益而被動地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為107年度偵字 第2498號、107年度他字第1650號,因兩者無論犯案時間、 地點(前者是在虛擬網路,後者在現實世界偵查庭及其二位 友人面前)、事實(前者辱罵本人『廢物』、『嘴砲屁孩』 ,後者誣蔑本人『是他先罵我“廢物”...』)均不相同, 故為先後發生之單獨案件。依我國刑法「一罪一罰」審理基 本原則,上訴人是基於不同犯罪意思,先後做出上述犯案行 為,自應分別受到刑事審理,故上訴人所稱二者為同一案件 且不可分割顯與事實、法理不符。
2.刑法與民法無論法源、程序、目的與效力均不相同,二者各 自獨立,刑法基本上係無罪推論,無積極證據利益歸於被告 ,然而刑事無罪不代表民事也理由,立案與否端視檢察官、 法官之專業素養、自由心證與經驗。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即為刑事不起訴 而民事判賠之案例。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明知刑事不起訴 再議駁回,仍一再興訟云云,與法理不符。
3.另107年10月28日提告之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案件, 係針對網路謾罵之民事告訴,並未提及上述不實指控部分, 而在辯論庭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後各自陳述意見後,法 官即宣告辯論終結,兩造並未進行交叉問答辯論。而承辦法 官依其自由心證及裁量權審理之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 決書,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4日才收到,是以本人於107年 12月28日針對上述不實指控部分,所提出之108年度基簡字 第100號民事告訴,是基於對當時狀況的認知,並無法事前 確知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案件承辦法官依其自由心證審 理的範圍,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法官審理範圍,與事 實不符。
4.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認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按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 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或人 格權之情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手遊時發生 之爭議事件」、「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分別向 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事告訴」,且經 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間以107年度偵字第2498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確定及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5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另就「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向本院 分別提起107年度基小字2184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民事訴訟」,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件為由,對上訴人提 起上開民事訴訟,上訴人因而到院應訴,惟考量一般民眾究 非熟諳專業法律,可能僅因客觀事實之發生即認其有主觀上 權利得以主張,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本不拘束民事審理,同理 ,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況民事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與刑事之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全然相同



,且復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亦稱 :「除了原審理範圍案件之外,伊並無提出其他案件之告訴 。」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濫用訴訟制度之手段致影響上訴人權 益之實,其固然造成上訴人之時間耗費、精神壓力,並影響 上訴人之工作等,然其仍屬法治國家保障「訴訟權」之範疇 ,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濫用該權利之不法行為,自與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濫訴而侵害其 財產權、名譽權及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20萬元, 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收受判決及另案 起訴的時間,未斟酌被上訴人所提諸多民刑事訴訟,致使上 訴人疲於奔走於司法機關,顯非為保障其自身權益,請求廢 棄原判決,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原 告 何宇武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賴信旭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郵政9之27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 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 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 原則上固屬正當行為。然相對人被動應訴,不可避免遭受經 濟上或精神上的負擔,其執業行為、營業活動或其他行動亦 可能受有限制,侵害其生活之安穩及自由,故訴訟權亦不得 濫用,否則將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 訴訟權,並非以訴訟之結果為論斷依據,如行為人明知或欠 缺普通人應盡之查證義務而可知其提起訴訟欠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憑據,仍執意提起訴訟,按照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制 度旨趣,顯然不具相當性,自不得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可稽。
㈡兩造間之糾紛係因在網路「仙劍奇俠傳3D回合手遊」中相互 口角而引起,被告遂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告 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8 號偵辦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原告分別 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35分及另案之107年度他字第1650號 案件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請假至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應訊。原告又於107年10月28日另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鈞院以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誤載為107年度基小簡 字第2184號)審理,期間鈞院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點35分 移付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於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 判決被告敗訴,而被告就鈞院前訴訟中有關偵查期間在庭上 陳述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此鈞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 判決書中已詳加論述,被告亦有參與前訴訟程序,難以諉為 不知,甚至在被告向鈞院提起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之訴訟 ,經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裁定駁回,而該案中被告所書之 107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狀亦自承有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提告,並以107年度他字第1650號偵辦,即可知悉被告明 知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訴訟制度。由於原告仍在上班工作中,



因應司法程序須常請假,造成原告因應訊不但薪資財產受有 損害,同時因原告遭被告利用司法機關偵查開庭,常受工作 上之上司與同事質疑,已使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有所折損, 更由於被告對原告濫用訴訟制度,導致原告有混合困擾情緒 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至今須看身心科並服用藥物,故 訴請被告賠償。
㈢原告本欲息事寧人,惟被告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已為不 起訴,同時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就該部分已有論述 判斷,被告猶濫用訴訟制度,致使原告須多次疲於奔波於檢 察署及地方法院,不但工作上須請假到庭,遭扣工資外,名 譽人格已有不利影響,於精神上更承受無比的壓力和痛苦, 致使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心健康權皆受有損害。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在107 年5 月30日偵查庭2 位友人面前陳述「是他先罵 我『廢物』的」等語之不實指控,107 年11月16日負責偵辦 之檢察官在偵訊時就曾表示因偵查不公開,故不符合公然侮 辱要件,不會起訴,並表示若是在公開場所,則符合公然侮 辱要件。當時原告在場並知情,故偵訊後與同行親友在法院 外人行道上悠閒抽菸,絲毫不見異狀,而被告則據此犯案事 實依法另於107 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另案民事告訴,至於 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書,被告遲至108 年1 月4 日 才收到,兩者明顯有時間上之落差,判決書並將上述不實指 控視為原告「為己辯護」,而被告107 年10月28日針對網路 謾罵之民事起訴內容並未提及此不實指控。另於辯論期日開 庭時,因想起被罵廢物又被誣蔑,情緒激動下,曾與法官意 見相左而產生爭執,事後在該判決書得知法官對於訴訟權優 先及抗辯等見解,然而針對上述不實指控之民事告訴早已於 107 年12月24日提出,隨後108 年2 月22日法院便裁定此案 (108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一事不再理」,並未開庭。 而刑法與民法無論法源、程序、目的與效力均不相同,兩者 各自獨立,刑法基本上係無罪推定,無積極證據利益歸於被 告,然而刑事無罪並不代表民事也無罪,近年來隨著網際網 路應用日益普及,網路謾罵犯案的比率也愈來愈多,立案與 否端視檢察官、法官之專業素養、自由心證與經驗。綜上所 陳,被告先前係遭受原告網路謾罵或不實指控,為保護自身



名譽、人格及權益而被動提出告訴,具有正當性,亦有事實 及法律依據,並非起訴書所稱之濫訴,而且原告在開庭前應 曾諮詢訴訟輔導人員,得知網路謾罵案大多不起訴,因此態 度強硬,不論是在偵查庭、調解庭或辯論庭均未主動道歉或 表示和解,並未自我反省,因此被告亦無需對其所稱之侵權 行為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仙劍奇俠傳3D回合手遊」手機遊戲(下稱系爭手 遊)之線上玩家,被告遊戲暱稱為「逍遙劍仙」,原告遊戲 暱稱為「清純小男孩」。被告前以:106年4月7 日原告於系 爭手遊先以私訊向被告稱:「只有一張嘴的小廢物」、「小 廢物」,並在該遊戲伺服器內遊戲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 頻道刊登「逍遙劍仙哪個幫收他,我打哪個幫…跟嘴砲屁孩 沒什麼好講」之留言侮辱被告,而對於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 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受理後 ,於107年5月3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間駁回再議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前揭遭原告於系爭手遊私訊及世界 頻道辱罵之事由,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小調字第 697號受理(改分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事件),被告於該 案審理中復主張(陳報)於107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案件 107年5月30日偵查庭,遭原告指摘「是他先罵我廢物,我才 罵他廢物」等情。該案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7年12月19日 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即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另於107年11月間,以原告於107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查 案件檢察官開庭訊問時,稱「是他先罵我廢物的」等情,向 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誹謗告訴,該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650 號受理,嗣改分107年度偵字第6584號案件偵辦,於107年12 月25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無誤。
㈣被告嗣於107年12月28日,以原告於107年度偵字第2498號偵 查案件檢察官開庭訊問時稱「是他先罵我廢物,我才罵他廢 物」為由,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調字第8號受理 (改分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事件),本院審理後,認該事 件為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於108年2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後段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此外,原告於該案,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濫用 訴訟制度,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全受損,提起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於108年2 月19日以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裁定駁回。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
㈤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訴 訟權為人民認權利受侵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 裁判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經查,本件被告前以於系爭 手遊私訊及世界頻道遭原告辱罵(下稱「系爭手遊時發生之 爭議事件」),認名譽受損而向基隆地檢署提起107 年度偵 字第2498號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同 一事由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復以原告於107 年度偵字第2498 號偵查案件檢察官開庭時稱「是他先罵我廢物,我才罵他廢 物」為由(下稱「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向基 隆地檢署提起107年度他字第1650號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 即107年度偵字第6584號案件),並以「檢察官開庭時發生 之爭議事件」陳報於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民事事件 ,及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民事訴訟。被告分別 係基於上開「系爭手遊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及「檢察官開庭 時發生之爭議事件」,認權利受侵害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並非憑空虛構捏造事實而為申告及起訴,且就各該事 件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各1 次。雖被告就「檢察官 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分別於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18 4號民事事件陳報主張,並另行提起108 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民事訴訟,惟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107年12月19日判 決正本,係於108年1月4 日送達於本件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於該案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被告係於10 7年12月28日提起108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民事訴訟,亦有蓋 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被告係於 收受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判決正本前,提起108年度 基簡字第100號民事事件,則被告於收受本院107年度基小字 第2184號判決正本前,對於「檢察官開庭時發生之爭議事件 」經被告於107 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民事事件陳報後,是否 在法院審酌範圍內,被告尚未確知,則被告當時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恐係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且為確保權益之舉,無 從逕認被告係以徒增原告應訴之累為目的而故意重複提起民 事訴訟。綜上各情,依被告就上開爭議事件所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訴訟情形,既係因客觀事實而使被告主觀上認有權利 可以主張,並非毫無憑據而執意提起告訴或訴訟,雖造成原



告應訴之不便及困擾,惟仍未脫逸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尚與 濫用訴訟制度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濫用 訴訟制度構成侵權行為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瓊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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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