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2號
KLDV,108,簡上,52,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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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即附 黃祥龍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夢迪 
被上訴人即 高莉雯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於 民國107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前,先跳上被上訴人之夫李志桐名下所有,停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 再跳至車頂,然後徒手破壞該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天線 等物品,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鈑金凹陷(下稱 系爭事故),而訴外人李志桐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又本件損害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4,625元、隔熱紙費用3,000元、107年8月6日李志 桐及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之工作損失6,000元 、107年8月7日至10日及13日至17日修繕期間李志桐之交通 損失9,000元、107年8月11日及18日為送孫子就醫之交通損 失580元、監視器裝設費用8,000元、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賠 償30,000元、刑事案件開庭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6,400元、 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之利息999元,合計為108,604 元。另訴外人黃夢迪(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夢迪之訴經原審 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為上訴人之兄, 其於107年8月6日出面與被上訴人和解,表示願承擔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在車廠估價單上簽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連帶責任之明示承擔、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夢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6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並答辯略以:有關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隔熱紙費用,其中 美容鍍膜、全車烤漆、隔熱紙等項目不在損害範圍內,且應 扣除折舊。有關107年8月6日為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之工 作損失,僅能以李志桐部分計算,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 通費用損失計算天數應該只有3、4天,且李志桐亦無實際損 失。另被上人雖主張107年8月11日及18日為送被上訴人之孫 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失,惟李志桐與被上訴人之孫並無親屬 關係,故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關於裝設監視器、精神損 害、刑事案件開庭之工作損失、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17 日之利息等請求,均無理由,上訴人無賠償之義務。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30元,及自108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431元本息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21,504元,其中零 件費用5,915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592元,加計工資15, 589元、隔熱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300元,及訴外人李 志桐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一日薪資損失950元,共計17,43 1元,上訴人均願給付。但系爭車輛僅有車頂鈑金受損,車 輛送修時維修廠亦會清潔全車血漬,故並無全車烤漆及鍍膜 之必要。
(二)訴外人李志桐住處距離七堵火車站步僅約一分鐘即可到達, 李志桐一直以來亦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且系爭車輛 只有假日偶有移動,並非李志桐上班必備交通工具,不得請 求交通費用之損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水條未能證明李志桐於107年8月是 否因其他事由而有全勤獎金之損失。另李志桐之月薪為 28,500元,依勞動部規定月薪轉換日薪規範,月薪相當於 240小時之工資,故李桐因處理系爭車輛修復之事一日不能 工作之薪水損失應為950元。
四、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875 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黃夢迪部分之訴,及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逾57,005元本息部分,未據附帶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 屬本院)。並補充略以:附帶上訴人實際修復系爭車輛支出 之費用為21,504元(含工資15,589元、零件5,915元)、全 車烤漆鈑金工資、隔熱紙費用則分別為25,011元、3,000元 ;又系爭車輛之價值並不因更換零件而增加,原審將附帶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994元及前揭隔熱紙費用 3,000元,扣除折舊額共計6,295元,並駁回附帶上訴人該部 分之請求,並不合理。另系爭車輛雖僅有車頂鈑金凹陷,惟 上訴人之血跡幾乎沾滿全車,且若僅車頂烤漆將與車身產生 色差,因此有全車烤漆、鍍膜之必要。系爭車輛從107年8月 6日入廠維修至107年8月14日出廠,共計9日,若以同款車之 日租價格1,680元計算,附帶上訴人之交通費用損失高達 15,600元,然附帶上訴人並未如此主張,故附帶上訴人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送孫子就醫支付之580元,並無不當。五、經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於107年8 月5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先 跳上被上訴人之夫李志桐名下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再跳至車頂,復徒手破壞該 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天線等物品,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破裂、車頂鈑金凹陷,而訴外人李志桐業將其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 基簡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為21,504元 (含工資15,589元、零件5,915元)、更換隔熱紙費用則為 3,000元,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下稱



系爭工作傳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零 件及隔熱紙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 ,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 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 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 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 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 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 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 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 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 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被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 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 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 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被上訴人以新零 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 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 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雖僅有車頂鈑金凹陷,惟上訴人之血 跡幾乎沾滿全車,且若僅車頂烤漆將與車身產生色差,因此 有全車烤漆、鍍膜之必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復未就系爭車輛沾染之血跡有何必須重新烤漆始能去除之 情形,或已完成之車頂烤漆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位確有色差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修復之費用,自應以24,504元計算【21,504元 +3,000元=24,504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李志桐每月之固定底薪為28,500元,加計加班 費、職務津貼、伙食津貼,每月薪資約40,500元,全勤獎金 則為1,500元,因於107年8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日期而受有 2,800元【計算式:1,300元+1,500元=2,800元】之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水條影本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依訴 外人李志桐每月固定底薪計算,其每日薪資應為950元云云 。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李志桐每日平均薪資,自應以固定底 薪加計上開津貼及加班費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主 張之李志桐每日薪資1,300元,既未逾以上開基準計算之數 額1,350元【計算式:40,500元÷30日=1,350元】,其此部 分主張自為有理。綜上,訴外人李志桐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薪 資損失,應以其每日薪資1,300元,加計全勤獎金1,500元, 即2,800元【計算式:1,300元+1,500元=2,800元】計算。(三)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志桐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有6日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損 失共6,000元,固亦為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車輛於進廠 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李志桐自有另行承租車輛或使用其他交 通工具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造 成之損害,惟就損害數額,兩造既有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如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之代步車支出 之租金計算其損失,尚屬合理,是參酌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 之代步車之行情大約為一日1,2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 1,000元為計算基準,既未逾上開市場行情,自屬可採。又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工作傳票(修復金額 為21,504元)之修復項目不爭執,而該工作傳票記載系爭車 輛送修入廠日期為107年8月6日,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14日 ,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之夫李志桐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上下班共7日,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6日之交通 費用損失6,000元【計算式:1,000元×6日=6,000元】,未 逾上開範圍,應為有理。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7年8月11日 、18日為接送其孫就醫,故受有假日之交通費損失580元云 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孫與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李志桐無親屬關係,足見李志桐並無使用系爭車輛接 送被上訴人之孫就醫之法律上義務,其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難 認與上訴人毀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3,304元【計算式:24,504元+2,800元+6,000 元=3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 分即16,826元本息(即原審命給付金額50,130元-上訴人應 給付金額33,304元),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 餘不應准許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附帶上訴人及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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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