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1號
KLDV,108,簡上,21,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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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曾昭文 

被 上訴人 蔡鶴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5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18至20日 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上訴人遂允諾借予被上訴 人新臺幣20萬元作為其生活費,並於同年22日在被上訴人住 處交付被上訴人美金現鈔7,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又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故兩造未約定清償 期日。詎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即一再拒不還款,上訴 人於106 年5 、6 月間催討未果,嗣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惟觀106 年度偵字第4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所載「(告訴人即上訴人)於同月(即106年12月)22日給她 (即被上訴人)美金現鈔7,000元及現金2萬元…被上訴人未 予還款…應循民事途經尋求救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借款 不還乙情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屬實。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現鈔7,000元及新臺幣2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上訴人固於106年2月22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系爭 款項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窮困無伴所資助之「解憂款」,上 訴人亦表示無須清償,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現鈔7,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除引用原審陳述



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證明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前分批或 一次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2 月20日以「去南 部賺回來還」等理由拖延不願返還借款,上訴人已就兩造間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盡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在原審所為之答辯。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 間確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雖提出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兩 造間手機通訊軟體部分對話內容截圖等件,以證明兩造就系 爭款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惟基隆地檢署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即上訴人)於同月(即106 年12 月)22日給她(即被上訴人)美金現鈔7,000 元及現金2 萬 元…被上訴人未予還款…應循民事途經尋求救濟」,僅係曉 諭上訴人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 徑尋求救濟,而未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任何調 查認定,自不得作為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 據。至於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中提及「必須去南部把40萬元賺回來還」、「能先幫 我解憂嗎」、「若你一直認為我要錢…若提起錢的事或許你 上輩子欠我…若今生有欠你下輩子還吧」、「我真心謝謝你 的一半幫助但還有一半我想再自己下牌追回來卻又把你給的 輸掉了」等語,然上訴人曾於交付系爭款項後多次向被上訴 人表示「錢別計較退還了,過去就讓它過去了」、「我也算



是義無反顧(雖然認識不深),慨然幫助妳解決40萬元中過 半的23萬元」、「那只不過是幫助你23萬餘元,當做花用而 已」、「幫助你解憂的23萬餘元就別提了」之事實,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於原 審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於兩造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多 次對被上訴人暱稱「甜心」、「甜心寶貝」、「甜心大美人 」,兩造間交往已逾普通男女關係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上 訴人所舉證之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謂兩造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7,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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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