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156號
KLDV,108,監宣,15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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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杜宜芬 

相 對 人 杜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杜建平自民國100年3月 11日起,因年紀老邁、記憶混淆,有失智現象,易遭歹人覬 覦騙取財物,於103年間,相對人與一女交往期間,即遭該 女慫恿籌款新臺幣10萬元交付,相對人因此到處與親友借款 ,該女還帶人至家中偷竊,嗣報警始知該女為通緝犯。相對 人於日前甚提供房屋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致房屋遭查封拍 賣,相對人身體尚稱良好,惟已喪失思考及判斷能力,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免相對人於房屋拍賣抵償債 務後,將剩餘之現金花光或遭人拐騙,爰此爰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杜秉芬為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 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 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聲請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分署之通知書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任何相對人精神狀況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之房產有 遭查封拍賣之事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
㈡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科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 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且除減法數學算式回答有誤外,其餘 均應答無誤,並表示其可自理生活,亦對其係因其子而提供 房屋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及借款數額乙事清楚知悉等情,有 本院108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 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個性暴躁且易有 言語及肢體攻擊行為,近兩年轉為溫和、友善。但相對人無 精神科就醫病史,亦無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身份,無法確定 其是否有特定之精神疾病診斷。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經檢查結果:1.身體狀態:外觀衣著合宜,無明顯異味,上 下肢活動自如,略有重聽但言談無礙。2.精神狀態:意識清 楚、眼神對視佳、知覺及注意力正常,且有適當臉部表情變 化,可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表達內容尚可切題,並無明顯 憂鬱或高亢情緒,亦無誇大想法、妄想及自殺意念。3.日常 生活狀況:可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在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理 概念上偏弱,仍可能會有被誤導而影響判斷的情形。社會性 上為正常,可主動參與社區活動。在心理衡鑑方面,其認知 功能:簡短智能測驗的結果,總分是29分(對照2-10年教育 組之常模,其正常平均值為23分),落在正常水準,其在長 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集中力、語言能力、抽象與判 斷能力、構圖能力、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皆落在「正常水 準」;其生活適應:家屬填答之ABAS-Ⅱ的一般適應能力在 中下範圍(組合分數是87、百分等級19),概念知能的能力 在中下範圍(組合分數是86、百分等級18),社會知能的能 力在中下範圍(組合分數是89、百分等級23),實用技巧的 能力在中下範圍(組合分數是86、百分等級18)。結論:相 對人的智能表現與生活適應功能相符,落在正常水準。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在一般人之正



常範圍內,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並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200058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並未有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亦非顯有不足,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或為輔助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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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