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淑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范淑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 8年7月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清算執行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以債 務人之除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有薪 資所得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於108 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經查: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7月9日)後,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間;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於107年間之所得為105,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817, 可認聲請人並無故意低報其薪資之情事,聲請人陳稱自 108 年7月9日之後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至27,000元間,堪可採信 。另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審酌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4,866元(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 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 請人上開收入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約12,134元。至聲請人雖聲稱其子文孝仁因罹患憂鬱症,無 法工作,其每月須負擔其子文孝仁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查, 聲請人之子文孝仁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已成年, 且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所提出文孝仁設於台新銀行帳 戶中,曾有薪資轉讓之紀錄,且文孝仁於107年間尚有56,73 0 元之薪資收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可見文孝仁並非不能工作,且非毫無謀 生能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子文
孝仁扶養費用之事實,其主張其每月固定收入,另應扣除其 子每月扶養費用,即無理由。
2.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收入共暨495,552元, 此有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是於扣除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63,679元【計算式:〈(11,448× 1.2)×(7+2/30)〉+〈(12,388×1.2)×(12+5+ 28/30)〉=363,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107、108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2,388元】,尚有131,873 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未獲任何清償,綜上,堪 認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存在云云。
㈡經查,聲請人於99年1月3日後,即無出境或入境我國之紀錄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 憑,且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 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消費奢侈之情事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或其他 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債務人 符合同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規定,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 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即難認債 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要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本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 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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