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李明輝
代 理 人 康素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移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李明輝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1月27 日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惟每月清償金額高達3萬9,654元 ,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故嗣後毀諾未再按時繳款。97年間遭 逢金融海嘯經商失敗,故積欠大筆借貸,無力償還,嗣因工 作不穩定,數度更換工作,故不得已只好向銀行以信用卡及 個人信貸等方式借款度日,以債養債,日積月累之後利上加 利,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108年5月30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出席而 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已將近70歲,實已無餘力覓得正職工 作以償還債務,現僅能依賴兼職管理員之收入及老人年金補 助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前兩年之107 年 僅有每月薪資2萬8,400元及老人年金4,000 元之收入,無力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臺北法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共計402萬1,891元,然據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陳報迄至108 年7月21日、108年12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累計為430萬5,994 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第 41-52頁及本院卷),尚不包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又聲請人現 今名下僅有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僅17.25 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縱將土地變價,亦僅能清償部分債務;聲請人自 陳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8,400元,並提出其薪資 入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觀上亦 查無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每月收入之情事。基此,本院乃逕依 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8,4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 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考量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 萬2,388 元,是單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個人而言,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以1萬4,866元計(計算式:12,388元×1.2倍=14, 8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7, 134元(計算式:28,400元-14,866元=13,534 元),然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30萬5,994 元(尚未加計陸續衍生之利 息、違約金及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聲請人至少必須31 8個月即26年又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305,994 元 ÷13,534元/月=31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審酌聲請 人現已69歲,及其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 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