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6號
KLDV,108,消債抗,6,201912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得生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遂於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8 年9 月 12日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 嗣抗告人又於法定期間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 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0 07元,扣除其應負擔之扶養以及最低生活費用以後,猶有餘 額11,186元可供支配,是倘以其中之九成數額,加計相對人 陳報其每月願意增加清償之4,000 元,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 應達14,067元(計算式:11,186元×0.9+4,000元),方得 謂其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故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第64條之1 固規定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惟稽其立法理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 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 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 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又 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 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 之。」顯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 業已盡力清償之範圍,而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 需符合該條所定10分之9 或5 分之4 之比例。蓋債清條例之 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 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 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 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 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 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 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 力及經濟信用等綜合評估,方符債清條例維護人性尊嚴以及 維持債務人最低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是為期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債務,兼期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除有債清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 ,法院允宜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至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前,固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清條例第 64條第4 項規定參看),惟此僅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 實體權,故賦予債權人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 ,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具參考性質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准更 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則認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兼之其所提更生方案:「自 債務人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月 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10,685元,清償總額769,



320 元,清償成數約12.17%」(下稱系爭方案),堪認其已 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 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 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系爭方案。此悉經本院 職權核閱相關裁定暨卷宗資料無訛。
㈡債務人現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平均每月31,0 07元乙情,首有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債務人存摺 內頁節本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15 頁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35頁)。其次,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當時,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 輛, 其殘值顯然難以抵充債務人所欠債務於萬一,此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 在卷可佐(參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43頁),是以相較於逕以債務人現階段之財產(使用 年限已逾10年之汽車)換價抵充而言,系爭方案之受償總額 (769,320 元)自係高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者,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包含其本人之必要花銷14,1 88元、房租7,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按:其母之扶 養義務人總計3 名),以上金額合計24,188元乙情,雖「略 高於」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最低生活 標準(按: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債務人與其母 親分別住居於基隆市、新北市,而主管機關公告之108 年度 臺灣省(含基隆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各為12 ,388元、14,666元,故債務人及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原應各為14,866元、5,866 元,以上金額合計20,732元。計 算式:債務人部分:12,388元×1.2 倍=14,86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母親部分:14,666元×1.2 ÷3 =5,8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因自己及其母 之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5,866 元=20,732元。其數額 尚較債務人陳報之24,188元為低),然考量物價漲跌之推估 原屬不易(欠缺穩定性),主管機關每年所據以評估公告之 貧窮標準,當然未必均能精確反應其年度物價,而立法者於 107 年12月26日增訂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原意,亦非 係在苛求債務人償債務必「傾其所有」,而係重在確保債務 人暨其受扶養親屬之生存基礎(此乃憲法所揭櫫「生存權」 之落實),是有關於債務人暨其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之



酌定,僅祇「原則上『不得低於』該最低標準」,而「『非 』絕對不能高於該等最低標準」,是於合理之範圍以內,債 務人自得主張「高於」該等最低標準之生活支出,本件債務 人陳報之必要支出(24,188元),相較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20,732元),雖尚有3,456 元之溢額,然衡諸 吾人日常生活有關於膳食、交通、水、電、瓦斯等費用之「 漲多於跌」,以及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日常生活勢難避免 之額外雜支,則債務人為免動輒捉襟見肘,遂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尚較「最低標準」多出3,456 元乙情,客觀上亦難認 其有何浮報或奢侈、浪費之情事,兼之債權人富邦銀行祇知 一味強調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之「最低標準」,而未具體指 出關此溢額(3,456 元)究竟有何不當,則回歸債清條例之 立法本旨,本院自應寬容允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4,188 元」,尚屬合理。據此對照系爭方案,債務人不僅已將「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6,819 元(計 算式:31,007元-24,188元=6,819 元)」,悉數用以清償 債務而無保留(已逾債清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之「 餘額之9 成」),復為提高還款成數而將其年終獎金分期納 入,從而每月增加清償4,000 元,兩相參互以觀,系爭方案 顯然符合債清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之標準,法院亦應肯認債務人已恪盡清償債務之最大努 力。
㈢債權人富邦銀行雖一再設詞挑剔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擅憑 己意解讀法條規定,宣稱債務人每月還款須達14,067元,方 可謂債務人業已戮力清償云云。然承前所述,債務人陳報之 每月支出,原即包含其本人必要花銷14,188元、房租7,000 元以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是若如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指, 逕以「無房租或無房貸」之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672 元之1. 2 倍,換算債務人「不含房租」之每月花銷(9,672 元×1. 2 倍=11,6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勢必「另須 加計」債務人陳報之房租數額(7,000 元),從而導致債務 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8,606元(計算式:11,606元+ 7,000 元=18,606元),而較「逕以『有房租或有房貸』之 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388元之1.2 倍核算」之結果為高(參 前揭㈡所述,於茲不贅),是債權人富邦銀行所偏執之計算 方式,就其本身債權之滿足獲償,顯然更為不利;尤以債清 條例有關於債務人暨其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之酌定,僅 祇「原則上『不得低於』債清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最低標準」,而「『非』絕對不能高於該等最低標 準」,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㈡所述,於茲不贅),



是債務人考量其日常生活之實際用度,合理陳報其每月所須 支出之必要開銷,縱其「身為人之基本所需」,尚較主管機 關公告之最低標準為高,其情亦不容債權人濫指債務人未曾 戮力!乃債權人富邦銀行僅因一己之私,旋濫指債務人尚未 盡力,從而藉詞異議、抗告,以達其拖累債務人更生之目的 ,衡其祇因一己債權之未獲滿足,旋無視債務人現階段迫切 之更生需求,濫用司法資源以求阻撓更生之舉,在在悖離債 清條例之立法美意而非可取。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系爭方案,已恪盡清 償債務之最大努力,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遂依債清條例第64條 第1 項裁定認可系爭方案,尚屬妥適而無不合,原審因之駁 回債權人富邦銀行就司法事務官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屬有 據而無不當;是債權人富邦銀行猶執前詞,濫指原審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