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6號
KLDV,108,小上,36,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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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余仁昌 
被 上訴人 張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小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 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經警察釐清責任後,上訴人立即邀 請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估價,被上訴人屢次藉故推託,似乎有 意規避上訴人陪同估價,再向法院起訴請求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惟應由上訴人指定之修車廠維修,才符 合程序,且上訴人請教熟識的修車廠,被上訴人車損估計僅 須4、5千元即可修復,合理研判被上訴人與修車廠串通,刻 意提高修理費用向上訴人求償。再者,上訴人既未陪同被上 訴人估價,無法認定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是本件事故造成之



損壞,原審片面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失公允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範圍及修復費用之事實有所爭執, 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 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 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 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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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