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袁世俊
被上訴人 劉春輝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 108年度基小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 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 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3樓及5樓之鄰居,被上訴人劉春輝 於頂樓占據違建並將其上鎖,復於公用場所設置監視器,嗣 後市政府拆除組前來拆除上開違建,惟被上訴人劉春輝不理 會,拆除組於上開違建屋頂上鑿出一洞以示警告,卻遭被上 訴人劉春輝補起後繼續鎖門,拆除組最終拆除上開違建周邊 所有屋頂。後於106年5月13日被上訴人等,敲打上訴人之白 鐵門並伴隨叫罵,經報警後方停止上開敲打叫罵,而門也遭 被上訴人敲凹,維修費新臺幣1,500元。而兩造陸續之紛爭 ,上訴人一併對被上訴人提告分別為竊占、恐嚇、公然侮辱 、毀損,感謝一審已判裁罰,然有些沒判到,才讓被上訴人 無法無天,盼二審能重判以茲懲戒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 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