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俊良、林XX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
,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林XX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此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
0 ○號及坐落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林XX之最新戶籍
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林XX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陳報至民
國108 年12月16日止原告對被告林俊良之債權總金額、本件不動
產市價,逾期未補正被告林XX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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