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154號
KLDV,108,基簡,1154,201912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慶珠 
被   告 許華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要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 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80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二、查原告因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876 號確定判決,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期 使原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案分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 司執字第712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而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8 年6 月3 日 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執行法院108 年6 月3 日民事執行筆錄影本存 卷為憑,是於本件判決確定以前,系爭執行程序原已終結, 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由是以 觀,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當亦無庸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