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60號
TPDV,89,小上,60,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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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資華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枝    
  被上訴人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十六
               
  法定代理人 林滄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 小額訴訟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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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華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