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099號
KLDV,108,基簡,109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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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646元,及自民國 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利 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 加計年息百分之8.75(即 4.235% +8.75%=12.985%)計付 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
(三)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 權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4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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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