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明、吳菁菁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徐阿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徐阿嬌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三)補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吳家明、吳菁菁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吳家明、吳菁菁就訴外人徐阿嬌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菁菁就系爭不動產於10 7年10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 菁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10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撥諸前揭 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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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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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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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新北市雙溪區武│1層 │1 層:70.81 │ │ 全部 │
│ │0 │丹坑段武丹坑小│蓋草石│合計:70.81 │ │ │
│ │ │段0000-0000地 │土牆造│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雙溪區牡│ │ │ │ │
│ │ │丹114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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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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