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086號
KLDV,108,基簡,108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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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邱瀚霆 
被   告 林樹利(原名林正忠、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2萬3,13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5,78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5日與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果。
(二)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對 被告之前述債權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登報公告;被告所欠金額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 積欠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2,335元,利息5萬0,27 4 元,今原告縮減請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新聞紙公告節本等件為證,核 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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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