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54號
TPDV,89,小上,54,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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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陳佑吉即環宇會計師事務所
  送達代收人 江茂松
  被 上訴人 祥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郭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
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玖萬貳仟陸佰玖
拾貳元,包括代墊購買發票工本費陸佰玖拾貳元、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之帳務費
壹萬貳仟元、八十七年度簽證費捌萬元,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應付金額
表」中,誤將八十七年度簽證費捌萬元,錯寫為柒萬伍仟元,以致原審僅判決上
訴人勝訴之金額僅為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此提起上訴或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之數額,係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應付金額表」,至該金額
  計算是否正確,乃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原審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又上訴人另請求補充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向原判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提出
  ,尚非得依上訴程序處理,故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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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