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鴻龍有下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6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7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⒉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2 案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11月8 日入 監執行殘刑9 月又26日,於105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㈡詎鄭鴻龍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3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並於翌日下午2 時53分許,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再由法警於其褲子左側口袋扣得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鴻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 106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6-068)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法警職務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 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粉末13包、白色結晶4 包 、淡黃色透明結晶1 包、淡黃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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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物品名稱數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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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粉末拾叁包(驗│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餘淨重合計叁點│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物實驗室106 年3 月│
│ │伍捌公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31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二 │白色結晶肆包(│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驗餘淨重合計玖│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空醫務中心106 年4 │
│ │點捌肆叁壹公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
│ │) │ │他命 │62350Q號鑑定書 │
│ ├───────┤ │ │ │
│ │淡黃色透明結晶│ │ │ │
│ │壹包(驗餘淨重│ │ │ │
│ │柒點玖伍肆零公│ │ │ │
│ │克) │ │ │ │
├────┼───────┼─────┼───────┼─────────┤
│ 三 │淡黃色粉末壹包│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驗餘淨重零點│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空醫務中心106 年5 │
│ │肆伍陸壹公克)│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62870 號鑑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