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799號
KLDV,108,基小,279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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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鍾麗雅 
      蔡宛芸 
被   告 何廸威 




      薛宛如 

      薛冠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
8年10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雄小字第2523 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𤫟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𤫟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除被告薛宛如薛冠午辯稱其未繼承其母任何遺產而不需清償本件債務外 ,並無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 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國91年6 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債務人蘇𤫟琍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惟其已於94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 薛宛如薛冠午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7年 度繼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自被繼承人蘇𤫟琍死亡時起承受蘇𤫟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薛宛如薛冠午固辯稱其未繼承其母任何遺產而 不需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蘇𤫟琍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為憑,然觀諸該清單所載之財產含土地、汽車合計26筆, 況被繼承人蘇𤫟琍是否確有遺產或其遺產價值若干,僅係原 告將來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或範圍問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 權利之存否,無礙其本件之請求,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蘇𤫟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𤫟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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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