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2658號
KLDV,108,基小,265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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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鄭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日填寫平安富貴宏泰人 壽聯名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VISA普卡(下系爭信用卡) 使用,安泰銀行將系爭信用卡及消費之帳單均寄送至系爭申 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即現居地址「台北縣○○鎮○○○路○ ○巷00號3樓,惟被告迄至94年10月17 日尚積欠刷卡消費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1,08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 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1,085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18.98% 計算之利息5萬8,288元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並未向安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 伊並未居住在員山子路員山巷47號,故伊並未收到系爭信用 卡及每月帳單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3月1日向原告之前手安泰 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後,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云云,固據其 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揆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



其連絡方式欄內所載之電話號碼均非被告所有之電話號碼、 現居地亦非被告之現居地外,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位「鄭 月 月」,與被告自承為其所親簽附於本院卷第31頁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上具狀人「鄭 月」,經本院當庭勾稽比對,以肉眼 祼視判斷,兩者筆勢、筆順等書寫習慣完全不同,顯非同一 人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爭執,酌以原告既自陳系爭信用卡及 每月帳單均係寄送至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即現居地 址,惟未能證明該址為被告斯時之現居地,亦未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收受系爭信用卡及每月帳單,被告所辯其並未申請系 爭信用卡及未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應屬非虛,堪可採信。四、從而,原告既迄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 酌,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085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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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