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國簡字,108年度,4號
KLDV,108,基國簡,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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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慧觀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387元,及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 106年5月6日騎乘自行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堵明德二路近工建路路口處,因車輪遭壞損水溝蓋(下稱 系爭水溝蓋)卡死,連人帶車前飛翻滾(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下巴5公分撕裂傷、上唇擦傷腫脹,現場撥打119及 110 電話,由消防隊救護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進行縫 合,業與基隆市政府先行協議,惟協議不成立。(二)請求權基礎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 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 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次按被告之公路養護業務範圍包含公路之路肩、排水設施 ;路肩乃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 兩側之路基面;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慢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紅線 為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非道路範圍標示線,公路修建養 護管理規則第 33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另依交通部 96年11月29日交路字



第0960058618號函釋,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 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另 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 供行人靠邊行走。
3、又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 考慮,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是公路之 管理是否有欠缺,不以公路路面本身為限,與公路功能相 關之如路肩、路基邊緣、排水設施等,均在判斷範圍之內 ,如設於路肩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安全性 ,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嘉義地方法院 94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因系爭水溝蓋(排 水設施)有壞損導致摔車受有人車損,縱原告於道路紅線 範圍騎乘自行車,然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 之道路範圍,亦應可供作自行車行駛,且系爭水溝蓋設置 位置位於靠近紅綠燈處且旁邊即為加油站,縱為一般用路 人亦會通行此處,而該路段為交通繁忙路口,被告卻未設 置任何警示標誌,再者判斷是否被告疏於公路之管理,不 以公路路面本身為限,排水設施亦在判斷範圍之內,被告 主張原告行經非通行道路與有過失,即有違誤,故本件排 水設施壞損足以影響通車安全性,應認屬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構成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 缺之賠償責任。
5、又被告否認原告摔車當時系爭水溝蓋即有損壞事實,縱有 之原告所受傷害亦非系爭水溝蓋損壞所致,然原告已提出 受傷當天夜間照片(手機拍照後即自動上傳雲端相簿有紀 錄可循),及相關單位之修復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證明該處所於受傷當時確有壞損。原告亦有提出救護證明 ,且當時有員警到場亦有訴外人可為證明,確實為系爭損 壞水溝蓋,造成原告自行車前輪卡死翻覆致傷,被告爭執 未證明受傷與水溝蓋壞損之關聯為無理由。
6、另被告辯稱除原告外,無他人發生腳踏車卡死摔傷之情形 ,無非以意外次數或人數論斷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果 爾,又何需於一週緊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 受傷,足徵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況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後,既能迅速修復該處,亦顯示被告於此處之管理,非 不能妥善處理。從而,系爭地點之水溝蓋,確有不符行人 正常使用之欠缺,原告復因而在該處受傷,被告自應就原 告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因身體受傷 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依國賠法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如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1)依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見原告面部受有傷害,於接受 外科縫合手術後,下唇下方確實有整排縫線、下唇內外均 屬腫脹;復於拆除縫線後,下唇下方確實則遺有橫長條狀 之突起紅色傷疤,造成面部外觀有蟹足腫長條疤痕,經醫 矚建議擦傷處建議使用人工敷料。傷口癒合後建議使用矽 凝膠或矽膠片照顧疤痕,未來可能需雷射或手術治療疤痕 。是依傷勢位置、癒後情形、疤痕大小亟須美容治療,期 間所支付之看診費用、手術除疤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實屬必要且相當。
(2)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上排右側牙齒兩顆,下排牙齒門牙 齒冠壞損且莫名浮腫疼痛,經醫師初步治療並評估上排右 側牙齒需進一步治療並建議後續根管治療及牙套,已陸續 經多間牙醫診治及後續牙齒治療,戴牙套兩顆(且因疤痕 增生,醫生建議盡量減少動作,為避免疤痕增生,故於10 6年7月初步治療後,至 108年除疤手術傷口穩定後就醫) ,惟因相關醫療收據遺失,故僅就所存醫療收據所示新臺 幣(下同)450元及 2萬8,500牙套費用,共計2萬8,950元 提出請求。
(3)另系爭車禍後,醫矚建議擦傷處使用人工敷料,傷口癒合 後,使用矽凝膠或矽膠片照顧疤痕,未來可能需雷射或手 術治療疤痕。故購入280元之美容膠帶12包280元共計3,36 0元、1,300元之矽膠片3包共計3,900元,及人工皮、消毒 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喜療妥等其他醫療耗材 500元 ,總計7,760元。
(4)綜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甲證4、甲證6-1至6-11所示之 醫療費用自付額(含醫療雜支、牙科相關費用)共支出 6 萬9,671元。
2、就醫交通費用
(1)原告計算之交通費用係因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6年5 月 6日當日由醫院回住所之交通費用(因事故腳踏車已壞 損,且尚未計算再一次前往七堵載回腳踏車之費用),其 餘所列交通費均為竹山往返台中看診所需費用,分別為10 6年5月12日,及 107年9月20日、10月26日、11月2日、11 月20日,均有看診紀錄可查,係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亞 洲大學、周爾康診所看診之交通費,有收據及診斷證明為



證。
(2)計程車費用部分,為基隆長庚至臺北景美住宿處(寄宿於 訴外人劉峻宇家中)之單程費用,有訴外人劉宇峻梁立 勤可為證明。所列算式係依以甲證19之Google地圖,計算 基隆長庚至臺北景美住宿處,顯示為30公里進行粗估路程 ,並網路查詢計程車費用計算方式所得出為 645元【計算 式:70元+5* (30-1.25)公里*1000公尺/250公尺=645元】 。
(3)各次往返台中車資部分有甲證21、22之票價表可參,因工 作地點位於南投竹山訓練中心(南投縣○○鎮○○街 000 號)自台中高鐵站至竹山山腳站,單趟車資 111元,來回 五趟共計1110元【計算式:111單趟*2來回*5趟= 1,110元 】。
(4)綜上,因系爭車禍,共支出如甲證 4所示之交通費用,故 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755元【計算式:645+1,110=1,7 55元】。
3、自行車損壞修復費用
(1)按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與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原告之自行車輛於106年3月14日購自店家單車傳奇,其輪 框為【紅跑零】定價為 2萬元,有甲證23之購車證明可證 ,因系爭車禍壞損,更換後之輪框為【跑五】售價 8,500 元,其餘則為替換車輪、煞車線之費用,有甲證 5自行車 修理收據可證,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得就修理費用全額請 求被告賠償物之損害1萬2,100元。
4、就醫所致薪資損失
(1)按民法第 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 「所失利益」,乃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之情形,亦即為消極損害。無論為固有利益、 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受損害,受損害人均得據以請求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人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債務人應予賠償。
(2)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受傷期間任職於內政部消防署, 分別於 106年5月12日、5月19日、10月19日及10月26日之 上班日請假看診,依當時薪資所得為每月5萬3,272元,故



請求所失利益7,103元【計算式:5萬3,272元/30日*4日請 假=7,102元】,此有在甲證20、20在職證明及薪資條可證 。
5、慰撫金
(1)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多次前往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受有肉 體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臉部傷痕明顯,出入長期戴 口罩,傷疤屢屢處於刺痛、麻痺之狀態,更因疤痕結痂, 肌肉組織拉扯亦導致面部不對稱,疤痕增生,多次前往各 醫院就診,施打兩次類固醇疤痕注射療法無顯著效果,醫 師評估因疤痕過大,可能影響臉部對稱需風險自負。 (2)原告時至今日治療過程歷時兩年有餘,其中歷經兩次侵入 性醫療行為,須冒侵入身體內部組織所帶來的感染、排斥 等風險,更須忍受術後造成之劇烈疼痛、手術傷口癒合過 程之疼痛與生活作息之不便,處理各事項勞心費神,往返 各醫院費時就醫,精神飽受痛苦。另術後之復原期間尚須 承受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除疤痕疼痛感、各種因傷所致之 生理疼痛無法排除,重大影響日後生活作息,更因疤痕明 顯恐終身無法恢復,原告更憂慮將來難以結婚,對原告之 心靈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致受有精神之痛苦。 (3)況因傷增生疤痕,如未經二次手術治療,已達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第九級,女性被保險人頭 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顯著醜形 」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以上之瘢痕者,故擬依新北 市國家賠償事件計算基準第3條第5項之規定,以相關醫療 單據(包含健康保險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之 1倍 至2.5倍,請求慰撫金額11萬7,831元。 6、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9,671元、就醫交通費用1,75 5元、自行車損壞修復費用 1萬2,100元、就醫所致薪資損 失7,103元、慰撫金11萬7,831元,共計20萬8,460元。(四)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1、查人民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國賠法第12條規定,為國 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否 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水溝蓋損壞有所關聯,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對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所欠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所附基隆市政府消防局發文日期為10 7年9月19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單,只能證明原告係於該路 口處跌倒送醫,且該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述欄中亦載明「 自摔」,並未能證明原告起訴主張之傷勢,係因自行車車 輪被壞損的水溝蓋卡死,連人帶車前飛翻滾所致;再觀, 原告所附照片未證明係何時所拍攝,無從得出 106年5月6 日原告摔車當時路段即有「水溝蓋壞損」之事實,以及該 特寫水溝蓋照片即為原告所指之水溝蓋,且照片中所示水 溝蓋狀況,得以卡死原告自行車車輪,原告就此並未盡其 舉證責任。
3、退步言,縱能(假設語)證明系爭車禍肇因於系爭水溝蓋 壞損,然系爭水溝蓋之設置位置,該區域屬水溝面而非道 路,且係設置於道路紅線範圍外,亦非車輛及行人常態性 通行之道路範圍,原告捨正常道路行駛範圍不騎,而卻超 出道路標線騎乘自行車於非道路之水溝蓋上方,縱有損害 (假設語),此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4、況被告鋪設系爭公共設施之水溝蓋時,均為材質優良之溝 蓋並設置牢固,且設置已久均無類似水溝蓋卡死自行車車 輪案例發生,足見被告執行職務鋪設系爭溝蓋時,並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亦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管理有欠 缺之情形。且縱有水溝蓋損害之情形,就本件原告主張損 害之發生地點,或可能係有貨載超重之車輛行經時違規超 出道路應行駛範圍,因輾壓造成水溝蓋不可預期損壞,然 系爭車禍發生前,該路段水溝蓋並無報修紀錄,而原告適 巧騎車經過而發生系爭車禍,此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無理由
1、醫療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甲證4、甲證6-1費用報表,乃原告自行表列 ,除事故發生時之醫療費用健保自付額外,其餘項目是否 屬必要費用、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原告騎車倒地受傷之關



連性,原告亦未證明,自不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甲證 4費用報表,乃原告自行表列,且未提 出所謂交通費用證明及與本案關聯之證明,自不應列入本 件損害賠償範圍。
3、自行車損壞修復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甲證 5自行車休理收據,惟該數額並未考量 該自行車並非新車,未計算折舊部分,自不應列入本件損 害賠償範圍。
4、就醫所致薪資損失
被告主張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條為主張,然未證明 其薪資損失係於系爭車禍之時間點、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 喪失與原告所指水溝蓋損壞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
5、慰撫金
原告除未證明其請求合於國賠法相關法定要件外,且所提 慰撫金計算方式,即以醫療自負額加計健保給付後乘以1. 5,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除未證明系爭車禍時間點、系爭車禍所生損害 與原告所指水溝蓋損壞之關聯,更有上述舉證之缺失,是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水溝蓋,有設置管理之欠 缺,致其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因車輪遭壞損水溝蓋卡死 ,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人傷財損,故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 國賠法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8,46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而,本件爭點厥為: 1、被告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2、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管理欠缺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 辦理;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 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 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公路養護 業務之範圍包含路肩、排水設施,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7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 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其法意,乃 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 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 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 3條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原告於 106年5月6日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水溝蓋, 因車輪遭壞損水溝蓋卡死,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人傷財損, 為被告所否認,惟依上揭說明,系爭水溝蓋為排水設施, 屬公有公共設施,且其設置處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供公 眾使用道路,被告本應注意系爭水溝蓋一切危及使用人安 全之情形,系爭水溝蓋如遇有壞損,被告有主動搶修並保 持其完整、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或於壞損處設置警示標語, 防免用路人受損害之義務。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8日後, 被告始於同年 5月14日接獲通知,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 水溝蓋修復完成,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基府工水壹字第 1080209203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修復前水溝蓋之壞損狀態 ,乃被告任憑壞損之水溝蓋設置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怠 為修護公有公共設施,並未盡及時且必要之管理義務所致 ,揆諸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 缺。又系爭水溝蓋於管理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極容易發生遭壞損水溝蓋卡死、 絆倒等相類之事故,故應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人傷財



損,與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係因該水溝 蓋管理之缺失受有傷害部分,業據提出基隆市消防局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書1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照片2張等物為證堪可採信。並參酌原告前與 被告先行協議賠償,被告已授權承辦單位與原告進行協議 ,嗣係因提出之賠償金額不為原告接受而未能成立,此有 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份為證,是以堪 認被告前已承認應就原告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負國家賠償 責任。
4、被告否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不可採
(1)又被告雖以「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述欄所載為自摔,難證 係因自行車遭系爭水溝蓋卡死摔車所致」、「原告未舉證 摔車當時即有水溝蓋壞損之事實」、「系爭水溝蓋係設置 於非道路之紅線範圍外,亦非車輛及行人常態性通行之道 路範圍」、「被告鋪設系爭公共設施之水溝蓋已久均無類 似水溝蓋卡死自行車車輪案例發生」、「可能係有貨載超 重之車輛行經時,超出道路應行駛範圍,因重之車輛行經 水溝蓋不可預期損壞,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應無因 果關係」等語為抗辯。
(2)然「主述欄所載之自摔,僅能排除系爭車禍係遭外力撞及 所致,並未排除遭壞損水溝蓋卡死而摔車之情形,且急救 當下苛求鉅細靡遺說明事件始末,恐有違常理,以此否定 因果關係尚不足採」、「依後續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修復 函文,甲證 2之基隆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被告 於系爭車禍時所拍攝之照片,已足說服本院形成當時即有 水溝蓋壞損事實之心證」、「水溝蓋雖非常態性通行之道 路,惟誠如被告所述,該路段亦有車輛行經,超出道路應 行駛範圍之可能,則此時用路人不免須捨常態使用方式, 而被迫行經水溝蓋,否則何以閃避往來之車輛,故系爭水 溝蓋縱非常態性通行之鋪面,亦不能排除有非常態通行使 用之可能,則既有此客觀之道路使用情境,被告即不能解 免就水溝蓋管理維護之義務」、「又系爭水溝蓋縱設置已 久,而無類似系爭車禍之案例發生,亦無從回推至本件, 而否定有因果關係」、「被告既推斷系爭水溝蓋之壞損, 可能係有貨載超重之車輛行經碾壓所致,足見被告事前對 此情,即按常理可推知甚或得預見,益徵水溝蓋因車輛碾 壓致損係可預期,而應列入該路段日常養護、維修及檢查 之作業範疇,而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核心內容,自不得 因車輛行經碾壓所致而排除其管理義務或與系爭車禍之因



果關係」併予敘明。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得請求3萬1,532元
(1)醫療耗材支出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稱其於醫療耗材部分,支出美容膠帶 3,360元、矽 膠片 3,900元及人工皮、消毒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 喜療妥等其他醫療耗材500元,總計7,760元,惟提出之甲 證17美容膠帶網頁截圖、甲證18矽膠片網頁截圖,均無從 證明有實際支出之之事實,而其他醫療耗材部分亦未舉證 ,故醫療耗材支出部分不得請求。
(2)歷次一般醫療院所部分得請求6,332元 就此,原告分別提出歷次看診之給付單據,並匯整於其提 出之提出之甲證4費用報表,一般醫療院所部分(甲證4費 用報表項次1、4、5、6、7、8、9)加計後共請求7,561元 【計算式:1,959+100+2,160+250+2,820+160+112= 7,561 】,然其中項次1於106年5月6日於基隆長庚急診部分,核 其所提出之甲證4當日急診收據金額為730元,原告卻以1, 959元計之,而未扣除健保已給付之1,229元,是核實後此 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 730元,故一般醫療院所部分,僅得 請求6,332元【計算式:7,561-1,229=6,332】,此部分金 額,均為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
(3)周爾康整形診所部分得請求25,200元 原告提出甲證6-10、6-11周爾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收 據,堪信原告前往周爾康整形診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 25,200元,復依甲證6-10診斷證明之「主訴」欄位所載「 下巴部位肥厚性疤痕約3公分「有礙美觀」,原告所受傷 害於臉部如有疤痕增生自有以手術方進行傷疤美容處理之 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行為費用應予准許。 (4)牙醫診所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前往牙醫診所看診,有「一般看診」與「施作牙套」 兩部分,前者原告雖提出部分門診收據,惟與其提出之甲 證 6-1牙科就診紀錄兩相對照,就診紀錄所載歷次看診之 疾病分類,載有「齲齒在平滑表面上穿入牙本質」、「牙 周病」、「慢性牙周炎」及「牙齦炎牙菌斑導致之」,惟 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或必要性,尚不明確;且復參甲證16 幸福牙醫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位所載為「 X光片顯 示34、35有齒頸部蛀牙填補,及36、37有較深的蛀牙填補



,並無其他明顯異常」,亦難認該次就診與系爭車禍之關 聯;而後者「施作牙套」部分,原告提出之甲證15豐禾牙 醫之收據,僅得證明原告受有施作牙套之醫療行為,然醫 療行為與系爭車禍受傷之關聯、是否有必要亦不明確,是 以上疑點均未見原告詳加舉證說明,使本院形成原告有支 出後續看診醫療費用必要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1,532元。 2、就醫交通費得請求1,755元
原告主張歷次就診之車資,業已提出就診之收據,足證有 前往看診之事實,而至醫療院所就診均係因系爭車禍所生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搭乘計程車或公路客運往返支 出之車資,足認屬必要之交通費用,且亦提出甲證19之Go ogle地圖、甲證21、22之票價表,用以輔助說明車資計算 之詳細方式,則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 1,75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3、自行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萬2,1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 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 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行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支出修繕費用並將原輪框【紅跑零 (售價2萬元)】更換 後之輪框為【跑五(售價8,500)】,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 萬 2,1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車證明、修理收 據為證,經核無訛;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 實務之所採,被告亦抗辯旨揭修繕費用尚應扣減折舊,然 參諸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 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 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
(3)是本院細繹原告採取之修繕方式,乃將原先高價【紅跑零 】輪框,替換為售價不及原先半數之【跑五】輪框,自材 料價格觀之非屬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且即便計 入維修工資,修復總價亦不及原先輪框之售價3分之2;再 者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該自行車為原告於106年3月14 日購入,系車爭車禍於同年5月6日發生,自行車使用期間 尚不足 2月,縱有折舊亦屬輕微,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 目的,亦係為圖回復自行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 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 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 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應認本件不生 「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自行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合計1萬2,1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4、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 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失利益, 乃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故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而 言。
(2)經查,原告雖提出甲證20之消防署訓練中心在職證明、甲 證26之薪資條,據以請求其工作損失 18萬7,533元,惟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說明其所任職位及每月薪資, ,並不足證因系爭車禍受傷,肇致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有 所減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信,不應准許。 5、慰撫金得請求7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本院審酌顏面乃為人體外觀最顯而易見,又難以衣著掩飾 之部位,亦為社交往來、人際互動及表達情緒之重要載體 ,就功能而言屬人格表徵於外之核心。因此,若顏面受到 損傷,較諸一般四肢、軀幹之損傷,除同具有生理層面之



損害外,對受害者心理層面之衝擊,更有過之而無不及, 是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原告受有顏面損害 ,且系爭車禍後歷時數月至今,仍有顯見之痕跡,此有10 8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拍攝原告受傷部位之照 片在卷可稽,無疑係對原告生理及心理造成雙重傷害,堪 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係任職於消防署擔任 科員,每月薪資5萬1,112元,有原告提出之甲證20、26消 防署訓練中心在職證明及薪資條在卷可考;被告則為基隆 市政府,為公法人屬地方自治團體,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惟就醫療費用得請求3萬 1,532元、就醫交通費得請求1,755元、自行車修復費用得 請求1萬2,100元、慰撫金得請求7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共計11萬5,387元【計算式:3萬1,532+1,755+1萬 2,100 +7萬=11萬5,387】。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5,387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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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