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0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金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1
)。
(二)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月29日止共消費簽
帳49,985元均未按期給付(證2),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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