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7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信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
1),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陳信合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2),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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