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36號
TPDV,89,保險,36,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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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嘉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訴外人洪昇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借用新 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時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新銀行就該筆借貸關係向原告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證」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計捌拾伍萬元整。嗣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期借款本 息,致訴外人台新銀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依約已賠償台新 銀行捌拾伍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且台新銀行 亦將該筆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法通知債務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入 戶電匯通知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唯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房屋的貸款銀行已將被告之房屋查封拍賣了,而且房屋因去年九二一地震 的關係倒塌了,請求五年後再還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高貴民強八十九執字第一五五三號通知函為 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入戶電匯通知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房屋已被查封拍賣,其為九二一之受災戶故請求緩期清 償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因賠償被保險人台新銀行之損失後,自得依據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且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緩期清償,故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亦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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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