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535號
債 權 人 余晨暉
債 務 人 高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
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
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即民國108年6月17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