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國欽律師擔任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 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同法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 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 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清算人,於受任後 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國稅局)洽詢稅務收 取債權後之申報與稅務清理等相關事宜。中華公司雖有積欠 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800萬餘元,然此應 係中華公司未有申報營業稅,而由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 予以課徵而致。其次,中華公司並有留抵之營業稅額74,641 元。為此,為辦理中華公司稅務查核清理與申報之清算業務 ,應由專業會計師協同辦理。擬請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相關業務,需必要費用20萬元。故聲請人除請求核定清算 人辦理稅務查核與申報之報酬6萬元外,另聲請核定大華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必要費用20萬元,共計26萬元等語。三、經查:
(一)按中華公司前於103年4月15日至104年3月14日間因暫停營 業,經經濟部以105年2月1日經授商字第1051070039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哉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 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又因中華公司係經經濟部廢 止登記,該董事會已不存在,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中華公司之法人股東BELLFI ELD INVESTMENTS LIMITED於公司廢止登記前,係指派黃 億勝擔任董事職務(期間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6 日止),惟黃億勝已於107年2月16日死亡,經國稅局聲請 為中華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 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中華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
院調閱107年度司字第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擔任中華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本院依其擔 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就任後為中華公司之相關稅務清理 事項,有進行洽詢稅務收取債權後之申報與稅務清理等相 關事宜,而本院參酌國稅局於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事件 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該案卷第17至19頁),可見 中華公司積欠稅額非少,且期間非短,又參以中華公司10 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另案卷第159 至163頁),可知中華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營業項目及內 容繁雜,堪認本件清算事務尚非單純,並考量聲請人為執 業律師,具備公司清算專長,經本院依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推薦而選任為中華公司之清算人,故認聲請人主張其 因辦理本件清算業務報酬應為6萬元,洵屬允當。至聲請 人雖另主張因稅務查核清理與申報之清算業務,應由專業 會計師協同辦理,而另請求必要費用20萬元部分。經查, 聲請人就前開費用之主張,僅有提出一報價單為據,並未 具體詳明有何須另委請會計師查核稅務之必要,且本件清 算人之選任,既係考量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具公司清算專 長而為選任,則聲請人本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自應盡責履 行其清算任務,在無明確依據需委由其他專業人士方得進 行清算下,自無法逕依聲請人前開主張,而為准許。況依 聲請人所述,中華公司留抵之營業稅額僅有74,641元,是 考量中華公司現存之財務狀況,亦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礙難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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