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虹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二年度亡字第二十五號宣告陳虹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遭父親驅離家門,因此到處流浪 ,亦無出國,且聲請人甚少生病,故未使用健保卡。聲請人 曾與家人聯繫,因聲請人之父表示其活著時不准聲請人返家 ,故聲請人後來均未與家人聯絡,爰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 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0 條定有明文。既規定為推定,自得以證據推翻之。查 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聲請人之父陳式昌向本院聲請死 亡宣告獲准,推定聲請人於100年7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業 經調取本院102年度亡字第25號卷宗審認無訛。現聲請人本 人為本件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並親自到庭為陳述,且聲請人 之養母陳簡芽亦到庭表示於本院審理到庭之人為聲請人本人 (見本院10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仍生存, 並據以推翻死亡宣告之推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 告之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