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葉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葉阿火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阿火(男,民國前21年4月13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庄三叉港五百六十六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葉阿火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即失蹤人葉阿火,於臺灣 光復前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 請,求為宣告失蹤人葉秋良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葉阿火自 光復前即失蹤等情,業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孫葉政宗到庭證述 失蹤人於光復前即生死不明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23日訊問 筆錄),並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失蹤人葉阿火 經查詢後查無於日據時代及光復後載有其死亡之相關資料等 語,有該所108年12月16日新北瑞戶字第1085156984號函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 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 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 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葉阿火於35年10月1日 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葉阿火業已死亡, 堪認葉阿火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 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葉阿火為死 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
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葉阿火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9月23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 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 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葉阿火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 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 法宣告葉阿火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