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7號
KLDV,108,事聲,3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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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賴淑芬 

      陳素蘭 
      謝當進 
      林震隆 
      簡麗玲 
      簡楊惠美

      蘇弘欽 
      蘇宏源 

      蘇宏杰 
      張瑋  

      張陳梅琴

      王承志即王長壽之繼承人

      王木蘭即王長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8151號裁定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謝當進林震隆蘇弘欽蘇宏源蘇宏杰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15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斟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及地 上物眾多,故酌定較長之補正期間,而於108 年3 月22日命 債權人應於108 年7 月21日補正拆除計畫書。然本件於108 年3 月20日現場履勘完畢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於同年6 月3 日提出收取費用之鑑定明細,其鑑定總費用高達1,157, 200 元,異議人恐債務人將來無力負擔,乃通知債務人並積 極與之協商,因此無法即時於108 年7 月21日提出補正文件 ,並非無正當理由對於執行命令置之不理。復參酌執行流程 ,縱異議人於收到通知後繳納鑑定費用,尚須配合技師公會 所定期日安排會勘工作,及一定作業期間製作拆除計畫書, 顯然依本件作業情況,異議人無法於108 年7 月21日提出拆 除計畫書。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2日鈞院來函限5 日內補正 前開文件時,已於7 月25日據狀表示希望鈞院兼考量債務人 權益命其自動履行節省兩造時間及金錢,此亦有陳報狀可稽 。可證異議人已表示願意給予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彈性,且異 議人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協力義務。詎鈞院又於8 月14日限 期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此時異議人因與多數債務 人達成和解,僅需就部分債務人續行強制執行,遂於8 月19 日陳報確定執行之對象,並繳納相關鑑定費。異議人已為相 關協力義務,並未對於鈞院裁定置之不理。且鈞院並未考量 後續情事變更,而給予異議人相當之補正期間,與比例原則 有違。退步言之,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5日陳報請鈞院先命 債務人自動履行,若其不為即續行執行,即有延緩執行之意 ,鈞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決定是否延緩執行,亦有 不妥。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王 長壽之部分,異議人原列債務人為王長壽,本院民事執行處 先以王長壽為債務人,嗣改列其繼承人王承志王木蘭為債 務人)強制執行拆除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下稱複丈成果圖 )編號A1至A14 所示地上建物(請求給付金錢之部分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151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相對人(包括王長壽)核發107 年5 月3 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包括王長壽)依系爭民事判決 內容自動履行,惟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7 年7 月24日履勘現場,嗣異議人於107 年11月16日以其 與相對人協調中,暫無執行之必要,而具狀聲請延緩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 年11月19日發函,依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1 項規定准延緩執行3 個月至108 年2 月18日。異議 人於108 年2 月18日具狀以因協調不成,而聲請續行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3 月20日勘驗現場,勘驗當日請異 議人於108 年7 月21日前提出拆除計畫,復於108 年3 月22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1日前逕洽結構技師公會選 派合格技師到場履勘並提出拆除計劃書。該函文於108 年3 月26日送達異議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08 年6 月 3 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總鑑定費為1,157,200 元(已扣抵 申請費5,000 元),如同意請異議人繳交鑑定費。嗣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8 年7 月2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前 於108 年3 月22日函所示之拆除計劃書,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書狀所載日期為108 年7 月24日) ,以恐債務人將來無力負擔鑑定費用,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 債務人自動履行,如債務人未憑辦時,再續行程序。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7 月26日向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電詢結 果,異議人尚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08 年7 月30日,以本件執行程序因異議人未提出拆除計 劃及繳納鑑定費,致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13日裁定(下稱108 年8 月13日裁定)撤銷原裁定,限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正經結構技師公會簽證之拆除計畫書並應有本 院108 年3 月22日函主旨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8 年8 月14日收受上揭108 年 8 月13日裁定後,於108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 其已與部分債務人達成初步協議不予執行,尚待異議人公司 內部簽核,尚未達成協議之異議人及拆除地點為月眉路45號 之謝當進、月眉路47號之林震隆、月眉路53號之蘇弘欽、蘇



宏源、蘇宏杰(下稱繼續執行之3 間房屋),該部分確定會 續行拆除,異議人已於108 年8 月16日將該部分鑑定費匯款 予技師公會,將來補正之拆除計畫書範圍僅限於繼續執行之 3 間房屋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8 年8 月20日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1至A14 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嗣於108 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 賴淑芬陳素蘭簡麗玲簡楊惠美張瑋(書狀誤載為張 偉)、張陳梅琴王長壽之繼承人王承志王長壽之繼承人 王木蘭之強制執行聲請。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五、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賴淑芬陳素蘭簡麗玲簡楊惠美張瑋、張 陳梅琴王長壽之繼承人王承志王木蘭之部分: 本件異議人已於108 年9 月20日撤回對於對於相對人賴淑芬陳素蘭簡麗玲簡楊惠美張瑋張陳梅琴王長壽之 繼承人王承志王木蘭之強制執行聲請,業如前述(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255 頁),是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因 異議人之撤回而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異議人關 於該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謝當進林震隆蘇弘欽蘇宏源蘇宏杰之部 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斟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地上物 均較多,故酌定較長之補正期間(見原裁定第3 頁記載), 而於108 年3 月20日現場履勘當日及108 年3 月22日發函命 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1日前提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1 4 地上建物之拆除計畫書。惟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於108 年 6 月3 日發函請補繳鑑定費用1,157,200 元,距原來所命補 正期限108 年7 月21日僅1 月餘,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7 月22日發函及以108 年8 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提出 拆除計畫書,所命補正之期間僅有5 日,是否允當,容有疑 義。又異議人於108 年8 月14日收受108 年8 月13日裁定後 ,於108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其欲繼續強制執行 拆除地點為月眉路45號、月眉路47號、月眉路53號房屋(即 繼續執行之3 間房屋),且已於108 年8 月16日繳納該部分 鑑定費用。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命補正之事項,已於補正期間 內具狀表明現僅需對於部分相對人(部分地上建物)為強制 執行,且已繳納該部分之鑑定費用。並稽之臺灣省結構技師 公會於108 年8 月22日發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擇定共同會勘 基隆市○○區○○路00號、47號及53號房屋之時間(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第234 頁),異議人嗣亦於108 年9 月20日



具狀撤回對於賴淑芬陳素蘭簡麗玲簡楊惠美張瑋張陳梅琴王長壽之繼承人王承志王木蘭之強制執行聲請 ,與異議人108 年8 月19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情形相符。是異 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補正之事項,於期間內已提出相 關說明並繳納欲繼續執行部分之鑑定費用,自可預期異議人 能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異 議人並未依期補正而予駁回,亦難認為妥適。綜上,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謝當進林震隆蘇弘欽蘇宏源蘇宏杰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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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