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玉蘭
陳聰錦
陳梅桂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追加原告 陳雅敏
原 告 陳杰希
陳姿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素靜
被 告 陳力鵬
陳睿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任一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陳福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鄭玉蘭、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陳杰希、陳姿吟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又依民法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原告鄭玉蘭、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 (下合稱原告鄭玉蘭等六人)以陳福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負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 ,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鄭玉蘭等六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陳雅敏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發函通 知陳雅敏陳述意見,其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08年11 月6日裁定陳雅敏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同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陳雅敏,有送達證書 可稽,其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玉蘭
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二) 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給付600,000元與被繼承人陳福之全 體繼承人;(三)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0,000元與被繼承人 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一)被告陳力 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二)1.先 位聲明: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三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2.備位聲明: 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會同任一原告將附表四所示之三筆土 地之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 承人。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杰希、陳姿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追加 原告陳雅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玉蘭、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 下合稱原告鄭玉蘭等六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玉蘭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陳福之配偶,原告陳聰 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訴外人陳塘謀則為 陳福之子女,陳福已於106年8月13日死亡,陳塘謀則於103 年6月25日死亡,被告陳力鵬、陳睿能及原告陳雅敏、陳杰 希、陳姿吟均為陳塘謀之子女而為陳福之代位繼承人,亦即 兩造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
(二)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五筆定存共計89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 ):
1.系爭定存雖係存放於被告陳力鵬基隆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 定存帳戶),然資金來源全數來自陳福原有之存款,陳福係 因長子陳塘謀曾背叛妻子在外另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育有 兩女陳杰希、陳姿吟,為避免陳杰希、陳姿吟分配陳塘謀之 應繼分,故於晚年陸續將定存及土地借名或信託於陳力鵬或 陳睿能名下,欲以此手段排除陳杰希、陳姿吟之繼承權,始 自103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19日陸續以自己原有存款,借用 被告陳力鵬之名義為定存,並自行保存存單正本,而被告陳 力鵬於其與訴外人陳福106年6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 爭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向陳福、鄭玉蘭、陳睿能、吳素卿 稱:「那230(萬)就是類似我會先把它弄成我的名字,因 為不然會有繼承那兩個女人的事情嘛,我會帶他去辦,然後
那230(萬)就到我的戶頭了嘛,那到時候他剛才講那8份就 去分嘛,頂多用240(萬)去分。」,可見陳福本意僅是要 守護被告陳力鵬母子三人之應繼分,並未將系爭定存贈與予 被告。
2.被告陳力鵬雖辯稱陳福係擔心伊年紀輕輕會亂花錢故僅先提 示存單給伊看,告知有贈與存款之事實,直至106年6月28日 前數日陳福即將入院接受腦部手術才親手將五筆定存單正本 全部交予伊云云。然被告陳力鵬上開所述,並非事實: (1)依證人陳蘇貴樣於本院證言,被告陳力鵬於陳福107年6、7 月開刀住院時,當眾自承為系爭定存之「人頭」,且陳福係 於去年(106年)6月28日入院進行手術,術後於106年7月6 日出院返家,陳福於返家後找不到系爭定存存單,質問被告 陳力鵬,陳力鵬藉詞哄騙陳福勿繼續向伊催討存單,陳福因 此發怒敲破玻璃桌將陳力鵬趕出房屋。
(2)被告陳力鵬其對於陳福交付定存單的日期,先稱是106年6月 28日住院手術前數日,又改稱是106年5月3日,對於陳福交 付定存單之日期反覆其詞,足見所言並非真實,事實上陳福 從未交付定存單予伊,陳力鵬係趁10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6 日陳福住院期間,利用其持有陳福住家鑰匙,可自由進出陳 福住家、房間之機會,未經陳福同意擅自取走存單正本。 (3)陳福有財產移轉予子孫者,若屬贈與,當將財產之憑證諸如 權狀、存單均交付該受贈財產之子孫,從未有如此不信任子 孫而刻意扣留財產憑證之舉,但若僅以子孫名義借名而未有 贈與之實者,陳福才會將財產之憑證持有於自己手中以繼續 掌管其財產,此乃家族成員皆知之事實。陳福過去贈與陳塘 謀、吳素卿(即被告等之父母)、被告陳力鵬、陳睿能之財 產,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及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及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早將權狀交付被告一家,由 被告一家全權使用、收益、繳納稅賦等,並無不信任子孫或 擔心被告年紀輕輕會亂花錢而不敢將財產交付其等之情。陳 福就系爭定存既堅持持有存單正本不交付被告陳力鵬,足徵 陳福未有贈與系爭定存予被告陳力鵬之意甚明。 3.系爭定存約定本息自動轉存之連動帳戶,為訴外人陳福於 103年11月6日以陳力鵬名義開立而專用於管理系爭五筆定存 本息之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被告陳力鵬並不爭執該帳戶自開立 以來,均為陳福所管理使用,且其於陳福死後兩個多月,曾
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鄭玉蘭借用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之 第一本存摺正本,依陳福生前指示,親至基隆市農會提取存 款共2,122,750元用以開立七紙支票,並分別將此七紙支票 交付陳福之繼承人,同時換發第二本存摺。被告陳力鵬於換 領新存摺後,即將第二本存摺交還原告鄭玉蘭。且系爭定存 之利息均自動入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利息累積至一定之金 額後,陳福即將利息存款轉回自己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帳 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陳福活存帳戶) ,以供陳福自己支配使用,可見系爭定存本金確屬陳福所有 。
4.系爭對話錄音譯文第一句並非一般人見面之開場對話,可見 其所提出之錄音已刻意截掉前面對話內容,難認陳福於對話 之初未有交代陳力鵬應於其死後將定存交還鄭玉蘭或除陳杰 希、陳姿吟以外之繼承人分配之事實。
5.被告陳力鵬曾於陳福生前親筆書寫財產分配內容紙條(下稱 系爭紙條),並將系爭定存890萬元逐筆列明,且於紙條右上 方記載系爭定存與陳福其他定存加總金額「1120」萬元,可 見被告陳力鵬亦認系爭定存為陳福之財產。
6.以上事實應足證明系爭定存確為陳福之存款,僅是借名存放 於陳力鵬名下,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 ,前揭系爭定存帳戶借名契約於因陳福死亡而終止後,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力鵬返還系爭定存。又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14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887號 裁定意旨,出借名義予他人開戶者若逕行領取款項,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已構成侵權 行為,故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上兩項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 7.退步言之,若認陳福與陳力鵬間非借名契約關係,則依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第2200號判決 意旨,亦認將自己之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者,若存款確實均 源自於自己,而帳戶名義人又無法證明二人間有贈與合意時 ,二人間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贈與,並判決寄託人得 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478條催告受寄人返還存款。故原告 依第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被告陳力 鵬應將系爭定存890萬元返還陳福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
(三)關於如附表四所示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1.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福所有,為排除原告陳杰希、
陳姿吟之繼承權,而以信託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等所有 。被告雖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惟借名登記後,陳 福一直持有所有權狀正本迄今(現由原告鄭玉蘭繼續持有) ,苟陳福內心真意係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二人,其應無 自己保留所有權狀之理。又被告陳力鵬於系爭錄音光碟內容 中問陳福:「啊下坡的也是給阿嬤?」,陳福答:「嗯」, 並說「下坡的『代誌』(台語發音,亦即「事宜」)你們兩 個去處理」,由此可知,一直到陳福病危之時,系爭土地之 相關事宜仍需請示陳福,陳力鵬、陳睿能不得自己作主,而 陳福於病危之時就系爭土地僅僅是請被告二人處理系爭土地 之「代誌」,從未表示系爭土地早已贈與被告二人,陳福當 日就系爭土地交代被告等之內容,明顯係委託人交代受託人 處理相關收益等事宜之意。且陳福生前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 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0萬元、過路費4萬元,其中租金10 萬元,至陳福住院開刀前,承租人所開立之租金支票均是存 入系爭陳福活存帳戶,陳福係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公同共有,然從104年8月至 106年6月陳福住院開刀前,系爭土地之租金、過路費仍由陳 福自己收取,則系爭土地之收益於信託登記後既然仍由陳福 自己收取,歸陳福一人所有,足見陳福一直為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且無假信託之名而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意。為使身為借 名人或受託人之陳力鵬得依約收取土地收益,陳力鵬本於借 名人或受託人義務,仍須依委託人意思交還收益與委託人指 定之鄭玉蘭,陳力鵬顯然並無自由運用租金之權。又原告鄭 玉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1月間為陳福全體繼承人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此地價稅繳款單係由被告等收受,被告 等收受後轉交原告鄭玉蘭持以繳納地價稅,益證被告等並非 系爭三筆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否則其等焉有將地價稅繳費單 交付原告鄭玉蘭請其繳納地價稅之理?原告鄭玉蘭又怎可能 非為自己及陳福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而無故替訴訟對造繳納地 價稅?足見被告等自知自己非土地權利人,才會將繳稅事宜 歸於原告繳納,而原告鄭玉蘭是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之地位 繳納地價稅。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陳福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陳福死亡而消滅後,被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證人黃萬進雖證稱陳福本來說要用贈與為原因,但因土地增 值稅太高,所以才改用信託登記云云。然證人黃萬進復證稱 :「陳福當時並沒有說(是要將土地贈予被告二人或是日後 仍列入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分配),我也不知道陳福的意
思」。足見證人黃萬進僅為受託承辦過戶之代書,就陳福過 戶之真意僅能予以臆測,難以其證詞認為陳福有贈與土地予 被告二人之真意。黃萬進於辦妥信託登記後,亦依陳福之指 示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陳福,益證陳福乃土地真正權利人, 從未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之意。
(3)退步言之,原告備位主張陳福於104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陳福,係屬自益信託 ,原告等為陳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受陳福就信託 契約之權利,則原告等應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 時終止信託契約。原告等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等終止信託契 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 人即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陳福之全體繼承人,於法應無不 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之研 究意見多數見解,縱原告陳雅敏顧念手足之情而妨礙原告鄭 玉蘭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行使權利(原告鄭玉蘭等六人之 潛在應繼分為七分之六),均無礙原告等單獨或以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方式,行使信託法第63條繼承人及同 法第65條受益人之權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2.備位聲明部分:
若認陳福與被告等間之信託契約迄今仍未終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 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又依內政部 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認「按自益信託之 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 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 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 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 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 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 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本部解釋如主旨」,而原告 等就系爭土地申報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足見原告就系爭土 地確已繼承信託關係之權利,依內政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及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 17號函內容,本件尚須被告等會同陳福之繼承人辦理委託人
變更登記,若被告二人消極不會同辦理,原告等非經司法判 決不得以其他管道辦理委託人變更登記。且依信託法第22條 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被告等為受託人,於委託人死亡後,應依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會同委託人之繼承人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自 得請求受託人即被告二人會同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名稱為陳 福全體繼承人。
(四)並聲明:
1.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 2.(1)先位聲明: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將附表四所示之三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 (2)備位聲明: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會同任一原告將附表 四所示之三筆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 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杰希、陳姿吟則主張:陳福生前並無將系爭定存及系 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二人之意,上開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 有等語,並聲明如原告鄭玉蘭等六人之聲明。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辨略以 :
(一)被告2人與被繼承人陳福間並無就系爭存款或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等主張附表四三筆土地及附表三五筆定期存單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福,僅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 致附表四三筆土地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附表三五筆定期存 單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力鵬名下,被告均否認之。(二)被告2人係因贈與關係而共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陳力鵬單獨取得5筆定期存款所有權:
1.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福生平特別重視香火傳承,對於長子、長 房特別重視,始終堅持「祖產應留給長房傳承」之傳統觀念 並貫徹執行,103年6月25日,陳福長子即被告2人之父親陳 塘謀病故後,陳福對於長房更加愛惜,時常私下對被告2人 表示,會將其存款逐年贈與長孫陳力鵬,亦要將系爭土地贈 與給被告2人共有,待其安排妥當、履行贈與後,會找適當 時間將贈與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交付被告,被告2人深受感 動,並表示贈與後權利證明文件置放在陳福處即可,日後如 要轉讓或變更必會先徵詢並尊重陳福之意見,讓陳福放心。 陳福因而每半年左右皆會幫陳力鵬存一筆定存單之方式贈與 陳力鵬,一年其贈與情形即每筆定存單單號及金錢來源,即
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告並不爭執。惟陳福擔心被告 陳力鵬年紀輕輕會亂花錢,為被告陳力鵬辦好定存後,都只 先提示定存單給陳力鵬看,告知有贈與之事實,直至106年6 月28日前數日,陳福即將入院接受腦部手術,憂心其年老體 弱可能撐不過手術,才親手將系爭定存之5張單全部交予被 告陳力鵬(實則陳福生病後,第一次交付被告陳力鵬系爭定 存單之時間係在106年5月3日,只是後來陳福想確認金額, 要求被告陳力鵬再拿回去給他看,最後才在106年6月28日前 數日親手再次將定存單交付被告陳力鵬)。
2.又陳福向被告2人為上開贈與之表示後,隨即在104年8月間 委託黃萬進代書處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惟因以贈與名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被繼承 人陳福生性節儉,不欲將其辛苦掙得之財產用以繳納土地增 值稅及贈與稅,且考量地政機關對權利人、義務人間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祇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符合地 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遂請黃萬進代書以最省錢 、繳納最少稅金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4年9月間, 陳福通知被告2人代書已辦理妥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贈與 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共有,然被告等看見代書辦理之登記文 件卻係以「信託」之名義移轉所有權,與陳福告知其因「贈 與」而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似有不同,被告陳力鵬乃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萬進代書詢問:「…1.土地權狀上指『 信託財產』為何?2.信託契約在哪(意在詢問被告2人與陳 福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合意,怎會有信託契約)?3.之後是否 還需繳交土地增值稅與契稅?贈與稅?遺產稅?等相關費用 ?」;經黃萬進代書回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 不然需要繳納陸佰多萬的土增稅及贈與稅,而且將來若要處 理,只要你與弟弟出具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即可進行處 理,契約書在我這裡,因為明年會要「報稅」,我會逕行辦 理,所以才放這裡!...」。再參以證人黃萬進於107年8月9 日就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經過之證言,亦足證陳福原係指 示證人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2人,後因需繳納的土地 增值稅金額太過龐大,才指示證人改以信託方式辦理,且由 陳福決定信託金額僅50萬元,讓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完 全處分權,故陳福之真意確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2人, 洵屬無疑。
3.陳福生病後始終擔憂其可能不久於人世,於106年6月16日在 其家中對於其往生後財產之處理有詳細交待,當時陳福、原 告鄭玉蘭、被告母親吳素卿、被告2人及外傭安娜同在現場 ,依系爭錄音光碟譯文錄音對話,可知:
(1)系爭定存單5筆金額共890萬元,因為係陳福在103-105年間 要逐年分次贈與給長孫即被告陳力鵬,不是屬於陳福的遺產 範圍,故陳福在106年6月16日隻字未提系爭定存之事。 (2)陳福當日對被告陳力鵬明白指示,陳福在基隆農會之存款, 分成8份,5個女兒(包含在法律上已非屬陳福繼承人之陳福 長女即證人陳蘇貴樣在內)每人1份、原告陳聰錦1份、原告 鄭玉蘭1份、「卿阿」即被告母親吳素卿1份,共8等份,陳 福更明確表示不必分給陳聰錦之子陳嘉偉1份。下坡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由被告2人取得所有權 及決定日後土地之處分方式,但土地處分前每月10萬租金交 原告鄭玉蘭;福二街房屋租金2.3萬(被告陳力鵬在106年6月 16日對話中同時向陳福報告月底租金會簽為2.4萬元)亦交付 原告鄭玉蘭;下坡土地每月4萬元的過路費亦給原告鄭玉蘭 。原告鄭玉蘭對於陳福當日之決定,全程在場毫無異議,過 程中陳福甚至笑著對被告表示:「恩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媽按 呢可以說滿足了」,原告鄭玉蘭聽到後則回稱需要幫陳福請 菲傭,陳福卻一直認為菲傭免請等語,足見原告鄭玉蘭對於 陳福之決定也是欣然同意。在陳福決定將其農會存款分成8 份時,因其帳戶內存款只有230萬,短少10萬元而憂心不已 ;後來陳福想到從原告鄭玉蘭每月領的租金抽10萬元起來問 題就解決了,才開懷而笑,方始願意睡覺休息。(三)原告等所稱以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開立交付原告等人之支票 ,與上開陳福贈與之系爭土地、系爭定存為不同之資金,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彼此間亦無關聯:106年6月16日在陳福家 中,雖然陳福已對陳力鵬明確指示,但其仍是放心不下,於 106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陳力鵬前往農會,將其農會4筆定存 單解約湊足220萬元轉帳至被告陳力鵬之活期存款帳戶,以 作日後遺產分配及其後事處理使用(按陳福擔心其手術就算 成功,手術後至少也有好長一段時間沒有體力可以親自跑農 會,才會在手術前將其存款轉入被告陳力鵬帳戶,交待陳力 鵬依其指示辦理),被告陳力鵬亦已依陳福生前之指示分配 其遺產,此遺產之分配與陳福生前贈與被告陳力鵬定存單5 筆金額共890萬元,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互不影響。(四)系爭紙條無足作為陳福與被告2人間有不動產及存款借名登 記關係之證明:
系爭紙條固然為被告陳力鵬在陳福病重時寫下,惟被告陳力 鵬書寫該紙條之目的向原告等人說明:(1)陳福在106年6月 16日已向被告2人交待其名下存款(屬遺產)之分配方式要分 為8份;(2)基於孝心,被告2人承諾在原告鄭玉蘭有生之年 ,會依陳福指示將福二街房屋租金2.3萬元及下坡段土地過
路費4萬元都交付鄭玉蘭;(3)說明陳福在103至105年間贈與 被告陳力鵬之定存單存款筆數有5筆及金額,被告陳力鵬並 無自認自己與陳福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定存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否則若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等人必會要求被告 陳力鵬明確切結返還財產時點、方式(例如全部繼承人均分 或改移轉至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名下)及約定違約之效果, 以確保渠等權益。
(五)被告否認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於陳福生前皆為陳福管理使用 :
1.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自設立時起,開戶印鑑自始至終即在被 告陳力鵬本人保管持有中,迄今猶是。雖以往陳福在逐年贈 與定存單金額予被告陳力鵬時,偶因轉帳或匯款關係會向被 告陳力鵬拿取印鑑(當陳福體力好可以自行前往農會時)、或 交代陳力鵬前往農會依其意願辦理,又因陳福晚年常擔心被 告陳力鵬會浪費系爭定存,時常要求被告陳力鵬出示系爭陳 力鵬活存帳戶存摺供其檢視,被告陳力鵬為使陳福放心,始 同意將存摺長期放置於陳福處。而被告陳力鵬106年10月31 日所以同意用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存款開立7張支票,乃因 陳福生前在106年6月16日在其家中對被告陳力鵬指示交代要 如何分配(就陳福事先贈與被告陳力鵬之5筆定存單890萬元 ,陳福從未指示要被告陳力鵬拿出來重新分配)。 2.原告鄭玉蘭於陳福死亡後向被告陳力鵬表示,需要系爭陳力 鵬活存帳戶存摺一段時間,以方便向其他子女說明陳福指示 遺產分配之內容,被告陳力鵬因106年6月16日陳福交代遺產 事宜時原告鄭玉蘭亦全程在場聽聞且毫無異議,對鄭玉蘭極 為信任,且因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印鑑始終在被告陳力鵬本 人持有中,故將系爭陳力鵬活存帳戶存摺與7紙支票一併交 付原告鄭玉蘭,並同意繼續將存摺放置在鄭玉蘭處,詎嗣後 被告陳力鵬多次向原告鄭玉蘭索討存摺,原告鄭玉蘭皆以存 摺找不到、存摺遺失等語搪塞。
(六)依證人黃萬進之證言及陳福在106年6月16日對話所為指示, 陳福之真意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2人: 1.證人黃萬進於107年8月9日到庭證稱:「...但一般來說既然 過戶給被告,就是贈與給被告的意思...」等語(參本院107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陳福在106年6月16日親口對 被告陳力鵬指示:「(陳力鵬:好我知我問你哦我問你哦下 坡的土地呢?)你們兩個」「(陳力鵬:啊下坡的也是給阿媽 ?)陳福:下坡的地哦?(陳力鵬:嘿)陳福:下坡的下坡的代誌 你們兩個去處理」等語,顯見陳福在生前因稅金因素之考量 已指示證人黃萬進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2人,日後系爭土地之處分亦由被告2人全權決定。 2.惟陳福為贈與(即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後,被告2人基於孝心 多次向陳福表明系爭土地所生孳息仍由陳福繼續使用支配, 得以支應陳福晚年之生活開銷,陳福亦同意;但陳福認為既 然孳息是其支配使用,則系爭土地之稅金就由其負責繳納, 故每年地價稅稅單寄至被告2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後,陳福即 會與被告陳力鵬約定時間前往被告陳力鵬住處拿取稅單,故 陳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2人後,至陳福逝世 時,土地地價稅確實由陳福負責繳納。陳福死亡後,因陳福 生前指示系爭土地租金收益應交予原告鄭玉蘭以照顧鄭玉蘭 之晚年,故被告2人認為地價稅亦比照陳福生前之意思,由 取得土地租金之人(鄭玉蘭)負擔。被告2人母親吳素卿在陳 福往生後,仍會不定時前往原告鄭玉蘭住處探望,被告2人 在收到地價稅稅單後會交予母親吳素卿轉交予原告鄭玉蘭。 以上僅足證明被告2人係依循陳福之指示,土地稅賦由收取 孳息之人單獨負擔(並非由陳福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且無 法單由土地地價稅由何人繳納一節,反推陳福無贈與被告2 人系爭土地之意思。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在陳福處,係因被告等基於讓陳福放 心,不會當不肖子孫隨隨便便就散盡敗光,而同意權利證明 文件置放在陳福處即可,並作為日後如被告等要轉讓或變更 處分,必會先徵詢並尊重陳福意見之擔保,無論如何,「土 地權狀在陳福處」與「被告2人與陳福間是否有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之合意」要屬二事,更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混為一 談。
(七)原告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且其終止並不合法: 1.倘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被告2人與陳福間就系爭土 地為信託關係,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 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陳福既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2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 料中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並無信 託關係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且信託關係因信託 財產有其獨立性,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而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情形, 始符合信託關係之特性。
2.系爭信託契約有極重之他益信託成分,信託利益並非全部由 委託人陳福享有,大部分之信託利益仍歸被告2人享有,此 參證人黃萬進證稱:「……陳福說只是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 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但信託契約是自益信託契 約,信託金額是陳福決定的,只有50萬元,陳福的目的就是
讓被告日後可以處分系爭土地,也就是說陳福希望日後系爭 土地由被告出售的價金扣除50萬元以外之金額,均可由被告 取得。」等語,此節亦符合陳福贈與系爭土地三筆予被告2 人之真意,是系爭信託契約難認屬信託法第63條所定「信託 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以陳福繼 承人之身分主張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3.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力鵬、陳睿能應 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變更為 附表二所示陳福全體繼承人部分,係是土地信託登記完成後 委託人死亡當然之解釋,亦即系爭信託契約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陳福死亡後,其中「2.受益人姓名」、「7.信託關 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等載明「陳福」姓名之欄位 ,自然因繼承關係而更易為「陳福全體繼承人」,故原告等 該項請求似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經查,原告鄭玉蘭為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陳福之配偶,原 告陳聰錦、陳梅桂、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訴外人陳塘 謀則為陳福之子女,陳福已於106年8月13日死亡,陳塘謀則 於10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陳力鵬、陳睿能及原告陳雅敏、 陳杰希、陳姿吟均為陳塘謀之子女而為陳福之代位繼承人, 亦即兩造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陳福及陳陳塘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