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2號
KLDV,107,訴,172,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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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胡熙穆 
      胡鳳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郭庠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胡熙穆胡鳳珠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3 0之1地號土地、1330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所設置之停車設備、停車空間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按實測結果,變更 聲明為:被告胡熙穆胡鳳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330-1A(面積570.22平方公尺)、編號1330-2C(面積129.2 1平方公尺)部分之停車場(編號1330-1A部分下稱收費停車場 ;編號1330-2C部分下稱一般停車場。二者以下合稱系爭停 車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所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實測之結果,減縮或擴張訴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胡熙穆、胡 鳳珠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柵欄以為系 爭停車場使用,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330-1A部分,面積570.2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33 0-2C部分,面積129.2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 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1330-1A、1330-2C部分),自



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胡熙穆、被告胡鳳珠拆除系爭 停車場,並分別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胡熙欽、被告胡 鳳珠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令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附圖編號1330-1A之收費停車場部分: ⒈被告胡熙穆係依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承租管理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⑴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以前,原係出租予重光礦業,當時1330 之1地號土地係作為十分礦坑出產之煤礦集散地使用,1330 之2地號土地係作為電力變電所之用,然因十分煤礦已挖掘 殆盡,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遂約定,若訴外人胡金墀(即 被告胡熙穆之父)向重光礦業索回系爭土地,則胡金墀就系 爭土地於84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有優先承租之 權利,此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簽訂之84年4月5日切結 書(因被告胡熙穆家族之人數繁多,遂由全體共有人分別授 權由家族各房代表簽名,下稱84年4月5日切結書)可證。嗣 胡金墀偕同被告胡熙穆成功索回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前 揭期間由胡金墀承租使用。承租後,胡金墀花費極大之心力 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機械、危險物品拆除,進行整地、設置 混凝土,始有今日得以供停車之停車場雛形。
⑵嗣因胡金墀年事已高,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遂於93年9月1 5日重新簽訂切結書(下稱93年9月15日切結書),約定系爭土 地改出租予被告胡熙穆,由被告胡熙穆管理使用,且93年9 月15日切結書並未約定管理使用之期限,是被告胡熙穆迄今 仍係依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承租管理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胡熙穆應返還系爭土地,顯 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胡熙穆承租管理之情事,並無共有人有反 對之表示,應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由被告胡熙穆使用之 事實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因被告胡熙穆家族之人數繁多,且繼承關係複雜,分為胡文



鈷、胡文鍢、胡文魁、胡哖、胡波等五大房,且每年因繼承 而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日俱增,為有效利用家族共有之 土地,遂成立「胡氏家族委員會」,每年通知全體土地共有 人召開會議,就共有土地管理、承租等事宜,協調各共有人 意見,以弭平糾紛,取得共識,並為日後協議分割共有土地 相關事項進行討論,藉此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
⑶退而言之,縱認84年4月5日切結書、93年9月15日切結書未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而不得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全體 共有人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胡熙穆承租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並設置有阻車柵、入口出票機、出口 驗票機等停車設備,長達13年,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外觀即可 輕易得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胡熙穆承租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 之事實,且被告胡熙穆每年均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租金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之胡氏家族委員會,甚且 胡氏家族委員會開會時有多次提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胡熙穆 承租管理之情事,均無共有人有反對之表示,應認全體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由被告胡熙穆使用之事實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
⒊被告胡鳳珠係基於被告胡熙穆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形成 合法占有連鎖,原告不得謂其為無權占有: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 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 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 人標得系爭土地前,既可認定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 各共有人就其劃定分管位置自得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於標 買系爭土地前,即知該土地上有共有人或共有同意使用人之 建物,且均早已存在甚久,自難推諉不知系爭土地可能存有 默示分管契約。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春綢將其分管之一部分 ,供予陳昆庭為使用收益,該陳昆庭形成合法占有連鎖,他 共有人並不能逕謂其屬無權占有。故該上訴人稱陳昆庭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胡鳳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胡熙穆係依據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承租管理系爭土地,為有權占 有,已如前述。是被告胡熙穆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供被告胡鳳珠為使用收益,被告胡鳳珠形成合法占有連鎖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胡鳳珠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亦屬無據。
⒋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明知系爭土地由被告胡 熙穆、胡鳳珠使用管理,故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對原告有 效力,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胡熙穆胡鳳珠返還系爭土地: ⑴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 有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 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參 照)。次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⑵被告胡熙穆自93年9月15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十分老街 旁收費停車場使用迄今,長達13年,自系爭土地外觀觀察即 可輕易得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胡熙穆承租做為收費停車場使 用,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並無特別情事不知 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通 常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胡熙穆胡鳳珠管理使用之 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之分管契約亦應拘束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胡熙穆胡鳳珠 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顯無可採。
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 割,係屬基於土地行政管理必要所為之分割,與84年4月5日 切結書、93年9月15日切結書所載「該筆土地,若需『分割 』時,甲方(分別為胡金墀、胡熙穆)不得藉故強占使用,並 無異議配合一切分割手續。」不同: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解釋契約由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84年4月5日切結書、93年9月15日切結書所載, 胡金墀及被告胡熙穆聲明「該筆土地,若需『分割』時,甲 方(分別為胡金墀、胡熙穆)不得藉故強占使用,並無異議配 合一切分割手續。」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間進行分割,並 由同段133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是以在107年1月間, 被告胡熙穆胡鳳珠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因分割而消滅而 屬無權占有等語。惟觀諸84年4月5日切結書、93年9月15日 切結書之記載,探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該分管協議書 之真意,乃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由被告胡熙穆管理使用,並 為顧及其他共有人利益,避免影響日後土地分割,使系爭土 地因交由被告胡熙穆使用管理而難以消滅共有狀態,影響土 地使用之經濟效應,特令被告胡熙穆於93年9月15日切結書 上為前揭聲明,然解釋該聲明所稱「分割」意旨,應係指系 爭土地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以避免被告胡熙穆持84年4 月5日切結書、93年9月15日切結書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不願配合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程序,自不 包含地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必要所為之地號分割,原告主張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因地號分割而消滅而屬無權占有, 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⒍再退而言之,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與1330之1地號土地共有 人郭胡美月胡宗琦胡秀霞、胡宗林、胡宗榮胡秀絹胡秀玲陳素真胡素玫陳梅芳、蘇琦勳、林秀曼林琦 峰、蘇琦琛林秀杏胡陳桂香、胡中彥、胡佩琪胡邦彥胡宗琦胡翠月胡佩華、胡𤋮舜、胡𤋮棟、胡熙欽就13 30之1地號土地訂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暨授權書,被 告已得1330之1地號土地當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 意,而承租1330之1地號土地,依98年7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權占有。
(二)關於附圖編號1330-2C之一般停車場部分: 一般停車場之柵欄起降控制器係設在柵欄下方,並無上鎖或 障礙物,任何人皆可開啟,且柵欄並非被告設置,應係供鄰 居臨停或供共有人開會時臨停之用,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胡熙穆胡鳳珠未經 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場、一般停 車場,作為停車之用,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1330-1A、1330-2C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於107年6月29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 ,由兩造先行確認收費停車場、一般停車場之確實位置及範 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收費停車場、一般停車 場有無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 院,經測量結果系爭停車場確實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編號1330-1A、1330-2C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07年6月29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 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4873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其設置之收費停車場係無權占有及一般 停車費並非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 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有之如附 圖編號1330-1A之收費停車場部分,有無占有原告共有1330 之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二)附圖編號1330-2C之一般停車 場部分是否確為被告占有使用?倘有,被告有無占有原告共 有1330之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一)關於附圖編號1330-1A之收費停車場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收費停車場占有 原告所共有133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30-1A部分土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收費停車場並 非無權占有1330之1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即應就其所有之收 費停車場有占有原告共有1330之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規定「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修正 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因 此,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之管理行為,若係發生於98年7月23 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條文施行以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 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係發生於98年7 月23日以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同意行之,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⒊1330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以前有無同意將 1330之1地號土地出租被告?
被告就此提出84年4月5日切結書、84年4月10日協議切結書 及93年9月15日切結書,欲證明其占有使用1330之1地號土地 之特定部分,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84年4月5日切結書、84年4月10 日協議切結書及93年9月15日切結書,其內容分別載明「茲 有本人胡金墀(以下簡稱甲方)與胡哖、胡文鈷、胡鳳珠、胡 清塗等(以下簡稱乙方)共同持有祖產平溪鄉十分寮段三五八 之五(平溪鄉十分街74巷1、2、3、4號)土地乙筆。此筆土地 蒙先人承租於重光礦業(以下簡稱丙方)營運。是今丙方停業 荒蕪已有多年,經多次聲討皆礙於無契約可行約束,且租齡 已越十五年,造成不定期契約之法定年限,致丙方並無誠意 歸還此筆土地,為免祖業任其他人長期佔據,甲方願盡一己 之力,討回此筆土地,但須附以下幾點聲明:……三、若丙 方歸還此筆土地,甲方在未分割前有優先暫時承租使用權。 四、若此筆土地分割後,持有人暫不使用,甲方亦有優先承 租權。……。」「本公司(指重光礦業公司)承租胡氏所有土 地。今協議胡𤋮穆先生支付本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以 貼補建物及搬遷之費用。今後本公司無異議將所有承租之土 地及建物,全數歸還於胡𤋮穆先生。」「茲有本人胡𤋮穆( 以下簡稱甲方)與胡哖、胡文鈷、胡鳳珠胡清塗等(以下簡 稱乙方)共同持有重光礦業所承租之土地(平溪鄉十分街74巷 1、2、3、4號及礦場、變電所等地目)此筆土地、建物,經 甲方不遺餘力週旋,有幸終將此祖業收回,並向乙方協議承 租至今。現今因須配合鄉公所之規劃,唯恐週遭環境必有所 變更。甲方為保障乙方共同持有之權利,特立此切結書聲明 ,以資憑證,聲明如下:一、甲方須無條件,付起該筆土地 之完整及管理之責。二、該筆土地,若須分割時,甲方不得 藉(本院按:誤載為「借」)故強佔使用,並無異議配合分割 一切之手續。三、土地使用或變遷在分割完成後,甲方須恢 復本來土地完整,歸還於分割後所有人。……。」等語,綜 合該二紙切結書及協議切結書之內容,可知胡氏家族之土地 (含1330之1地號土地)原由重光礦業公司承租營運,因礙於



已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重光礦業公司無歸還之意,胡氏家 族亦難以取回,乃於84年4月5日委託胡金墀設法向重光礦業 公司取回胡氏家族之土地(含1330之1地號土地),並於取回 後交由胡金墀優先承租使用,嗣由胡金墀之後人即被告胡𤋮 穆出價26萬元補償重光礦業公司而於同月10日取回系爭土地 ,嗣因原平溪鄉公所對周遭土地有所規劃,胡氏家族之成員 唯恐系爭土地之現況有所變更,乃於93年9月15日與承租系 爭土地迄今之被告胡𤋮穆約定,應負起系爭土地之完整及管 理之責。惟本院復比對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 地於訂立84年4月5日切結書當時之共有人計有胡金益、胡鳳 珠、胡德隆、胡金墀、胡清塗、胡德潤、胡字、胡德成、林 德禮、胡德福胡玉真胡清買、胡德賢……等人,而84年 4月5日切結書之簽名人,計有胡鳳珠、胡文鈷、胡金益、胡 金聰胡清塗(以上3人由胡哖、胡德威代簽)等人,另系爭 土地於訂立93年9月15日切結書重申被告胡熙穆就系爭土地 存有租約及被告負有管理系爭土地完整之責,當時之共有人 計有胡金益胡鳳珠、郭胡美月胡熙欽胡熙穆胡熙棟胡熙舜、胡中彥、胡佩琪胡佩華胡邦彥胡陳桂香胡德潤、胡字、胡德成林德禮胡德福胡玉真胡清買 、胡德賢……等人,而93年9月15日切結書之簽名人,計有 胡哖(代理人林德禮)、胡文鈷(代理人胡德潤)、胡鳳珠、胡 清塗(代理人胡德賢)、胡邦彥胡美月胡雲美、胡陳鴛鴦 、胡字、鄭金明等人,明顯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 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各該簽名人係代表或代理其他共有人( 即屬各房或各支房之代表或代理)為簽名,被告提出之84年4 月5日切結書、93年9月15日切結書,既無從證明被告係經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以前之管 理(出租)行為,既未經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 所為之出租行為,對其他未同意訂立租約之共有人自不生效 力,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或其前手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自無從本於對原告不生效力之租賃契約,而對原告抗 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其係本於84年4月5日 切結書、93年9月15日切結書之承租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即無可採。
⒋被告於98年7月23日以後有無得1330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二分 之一及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之同意而承租1330之1地號土地?
⑴被告提出胡氏家族土地(含1330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紀錄、1 05年3月20日胡氏家族臨時會議紀錄及第一次胡氏家族五大



常務委員會議紀錄、105年4月4日胡氏家族五大常務委員會 議紀錄、105年7月24日第五次胡氏家族五大常務委員會議紀 錄,並舉證人蘇琦琛為證,欲以租金之紀錄證明胡氏家族確 曾同意將1330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或欲證明98年7月23 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條文施行以後,另有以胡氏家族會 議形式,經過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而承租占有使用1330之1地號土 地,非屬無權占有。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縱認被告 提出之胡氏家族土地(含1330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紀錄、105 年3月20日胡氏家族臨時會議紀錄、105年3月20日第一次胡 氏家族五大常務委員會議紀錄、105年4月4日第二次胡氏家 族五大常務委員會議紀錄、105年7月24日第五次胡氏家族五 大常務委員會議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惟觀諸胡氏家族土地 (含1330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紀錄,其上固記載「租停車場 10000」、「停車場租金 10000」,然比對105年3月20日 上午10時胡氏家族臨時會議紀錄,固載有討論內容三、「樓 仔厝民宿承購權議題」,但決議「……委員會大致同意以每 坪六萬給予胡熙穆先生優先承購權,另決議採原價、九折及 八折三個方案,迨下次17位代表委員會會議中表決(不記名 投票方式),是否給予折扣優惠?土地增值稅由誰支付吸收 ,一併納入會議提案討論。」形同議而未決,同日下午2時3 0分第一次胡氏家族五大常務委員會議紀錄,會議對象:五 大常務委員,其中討論內容第三案固記載「樓仔厝民宿承購 權議案」,但決議「提交至下次17人代表委員會議召開…… 做最終表決。」仍等同議而未決,105年4月4日下午3時第二 次胡氏家族五大常務委員會議紀錄,會議對象:五大常務委 員及胡𤋮穆,其中討論內容第二案固記載「樓仔厝民宿承購 權議案」,但仍議決「……併案提交至17位代表委員會議中 討論、表決。」105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第五次胡氏家族 五大常務委員會議紀錄,會議對象:五大常務委員及顧問, 其中亦擬定有討論內容「樓仔厝承購問題?」但仍無任何具 體決議,留待下次17位家族代表會議重新嚴謹商議後表決。 由上可知,胡氏家族會議對於是否將1330之1地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始終懸而未決,並未有明確之決議,更遑論前揭會 議紀錄並無出席者之簽名,亦無從證明出租1330之1地號土 地予被告之管理行為,已得1330之1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二 分之一及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 同意而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然何以胡氏家族會議竟有收 取被告占有使用1330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之記載,此應係沿 襲前述之84年4月5日切結書、93年9月15日切結書所約定之



出租行為而來,惟1330之1地號土地之出租行為,對其他未 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所支付之租金,仍係基於效力 不完全之租賃契約所為之給付,業如前述,嗣後胡氏家族會 議對於是否將1330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又始終懸而未 決,並未經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過半數而另外訂立一新 租約,自難單憑胡氏家族有繼續收取租金之行為,遽認1330 之1地號土地之出租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亦生效力,被告據 此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使用1330之1地號土地等語,亦非有據 。
⑵證人蘇琦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成立並召開第一屆委 員會,由王興華擔任主委,我只是被通知開會的胡氏家族之 成員之一。開會的人都是共有人。有1位主委、副主委、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總共5個委員,還有17個代表 。開會時推派一個人出來代表每個小支族。我是105年接任 總務,依照104年的交接名冊來寄送開會通知。104年原告也 有來開會,當時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是與我表姐他們一 起來。當時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還未有細部討論。105年原 告及表姐皆未出席會議。104年會議我沒有全部參加,但有 參加過1、2次,105年我當總務,至於開會次數我要看紀錄 。106年再由王興華擔任主委,之後就沒有再開過會。我有 看過胡氏家族土地(含1330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紀錄,是第 一屆主委在104年開會的時候發送給我們。交接名冊及104年 會議紀錄未交接,現在留存的就只有105年會議記錄等語。 本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就參與胡氏家族會議之人員及代表 性續問證人蘇琦琛結證稱:「(當時104年成立時,通知的成 員有無涵蓋系爭土地所有的共有人嗎?)有的。」「(104年 推舉五大委員及17個代表那次,你有在場嗎?)五大委員成 立我不知道,是之後開會有推舉17個代表那次,我有在場。 」「(為何會有17個代表?代表性是什麼?)最上面那層代 表五個大家族,但是因為時間久了,而且我手頭上沒有資料 ,但我可以把資料提供給被告訴訟代理人。」、「(104年開 會時,推舉17個代表確實是由各家族各房推舉一個人做代表 ,是嗎?)有些沒有來的,我不知道情形如何,像當天我有 去,被推派為代表,我就被告知,要轉知其他同房的兄弟姊 妹這件事情。」「(如果同一房有很多人去,如何產生代表 ?)就由推舉方式產生。」等語。依證人蘇琦琛之陳述,胡 氏家族之17位代表是由當時開會在場之各房(或支房)成員自 行推舉,再由當時之各房(或支房)代表通知各房之成員,而 非經由各房(或支房)之所有成員推舉成為各房(或支房)之代 表而具有各房之代表性,更遑論胡氏家族會議始終未就被告



承租1330之1地號土地達成任何決議,故證人蘇琦琛之陳述 ,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復提出共有人郭胡美月胡宗琦胡秀霞、胡宗林、胡 宗榮、胡秀絹胡秀玲陳素真胡素玫陳梅芳、蘇琦勳 、林秀曼林琦峰蘇琦琛林秀杏胡陳桂香、胡中彥、 胡佩琪胡邦彥胡宗琦胡翠月胡佩華、胡𤋮舜、胡𤋮 棟、胡熙欽之同意暨授權書及108年9月1日停車場租賃契約 書,欲證明被告已得1330之1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而承租1330之1地號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原告否認共有人之同意暨授權書及停車場租 賃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乃聲請共有人到庭作證。 ⑷證人胡宗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意暨授權書、停車場租 賃契約書之「胡宗琦」印文是胡熙穆拿給我蓋的,「胡宗琦 」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們有開會決議要把1330之1地號土 地租給被告;郭胡美月陳素真是我堂姐,郭胡美月也有同 意,至於陳素真是委託代理人出席,但我們彼此確實都有同 意等語;證人蘇琦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意暨授權書、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之「蘇琦琛」印文是我的,由代書代為用 印,「蘇琦琛」簽名是我簽的,而且我還代表我們這一房的 蘇琦勳、林秀曼林琦峰林秀杏簽名,因為我們都同意在 1330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租給被告等語;證人胡秀霞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同意暨授權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之「胡秀 霞」印文是我的,放在代書那裡,「胡秀霞」簽名是我委託 我弟弟胡宗榮簽的,另外胡宗林、胡秀絹胡秀玲也都是授 權胡宗榮簽名。我們都有同意1330之1地號土地租給被告使 用等語;證人胡宗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意暨授權書、 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之「胡宗榮」印文是我的,放在代書那裡 ,「胡宗榮」簽名是我簽的,另外哥哥姐姐即胡宗林、胡秀 霞、胡秀絹胡秀玲也都是授權我簽名。我們都有同意1330 之1地號土地租給被告使用;另胡陳桂香也有同意把1330之1 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他兒子胡中彥有代表去開會等語;證 人胡𤋮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素真胡素玫陳梅芳是 姊妹,陳梅芳本人有來開會,另外有2人代理陳素真胡素 玫出席,當時該2人有提出陳素真胡素玫的身分證,但授 權書還沒有補;胡翠月是由他哥哥代理;胡陳桂香那房全部 由胡邦彥代理。他們都有同意將1330之1地號土地租給被告 。而且同意租給被告的共有人有一個LINE群組,名叫胡氏快 樂家族,包含共有人26人、代書夫婦及胡翠月的哥哥胡顯麟 ,總計29人,我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要補印章的資訊發給群 組成員,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並提出胡翠月胡陳桂香



胡中彥、胡佩琪胡邦彥胡佩華之個人授權委託書原本及 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𤋮欽 提出之手機,觀諸胡氏快樂家族LINE群組之內容,證人胡𤋮 欽於108年10月1日有把尚未蓋章但已簽名之停車場租賃契約 書正反面貼上群組並註明這份是律師要求補蓋私章,蘇東坡 (即蘇琦琛)、胡中彥、胡宗琦胡宗榮均回覆同意或OK之圖 案,其餘成員均未回應,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 衡情加入胡氏快樂家族LINE群組者,必然有相同的理念,且 其他成員既已本人或授權親屬在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簽名,對 於於簽名之外再補印章之貼文,既未有反對之回應,顯已默 示同意補印章之舉。本院綜合前開證人之陳述,可以認定停 車場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本院再觀諸1330之 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合計同意之共有人郭胡美月胡秀霞、胡宗林、胡宗榮胡秀絹胡秀玲陳素真、胡 素玫、陳梅芳、蘇琦勳、林秀曼林琦峰蘇琦琛林秀杏胡陳桂香、胡中彥、胡佩琪胡邦彥胡宗琦胡翠月胡佩華、胡𤋮舜、胡𤋮棟及胡熙欽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百分之 72.21,且此一比例亦為原告所不爭,已合計逾應有部分之 三分之二,因此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自屬有效。
⑸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胡翠月等人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之範圍 不及於1330之1地號土地之出租事宜等語,然本院觀諸胡翠 月、胡陳桂香、胡中彥、胡佩琪胡邦彥胡佩華之個人授 權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人因事無暇參與處份變更所有座 落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與家族等共有之土地(詳如後附清冊) ,特授權委託由受託人胡中彥〈(委託人為胡佩琪胡邦彥胡佩華胡陳桂香)或胡邦彥(委託人為胡中彥)或胡顯麟( 委託人為胡翠華)〉全權代表本人參加所有會議之協議事宜 並簽立協議書,委託權限如下:(A)一般代理:土地分割、 土地處份、買賣簽約等所有相關事宜。……」等語,共有人 胡翠月胡陳桂香、胡中彥、胡佩琪胡邦彥胡佩華之授 權範圍為土地分割、土地處份、買賣簽約等所有相關事宜, 係屬概括性授權,當然包含強度低於處分之管理(出租)行為 ,且承前所述,共有人胡翠月胡陳桂香、胡中彥、胡佩琪胡邦彥胡佩華均屬胡氏快樂家族之成員,LINE群組中亦 不乏談論系爭土地出租事宜者,共有人胡翠月胡陳桂香、 胡中彥、胡佩琪胡邦彥胡佩華亦豈有不知之理,故原告 訴訟代理人主張,共有人胡翠月胡陳桂香、胡中彥、胡佩 琪、胡邦彥胡佩華出具之個人授權委託書之範圍不及於13 30之1地號土地之出租事宜等語,即無可採。 ⑹原告雖又以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並未經1330之1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開會並決議,而僅係通知同意者並自行開會決定,並 未通知不同意見者,完全將不同意見者摒除於外,即難認係 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已得多數決之同意等語。本 院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且上開法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修正後 6個月後施行)理由略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 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 法例,修正第一項。」等語,可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 ,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已修正為得以共有人多數決之 同意進行之,而非依修正前之共有人一致決之同意進行之, 且未立法要求經由某一程序形成多數決,此觀諸民法第820 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及意旨自明,因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除將共有人一致決修正為多數決外,對於多數決之形 成程序與修正前之一致決相同,均未如同公司法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具體規範對於股東或區分所有權人之集體意識形成 必須以召開股東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以某種特定方式 或程序之形式決議之,況且為避免多數決之濫用及保障全體 共有人之權益,各共有人除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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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