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KLDV,107,訴,142,2019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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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胡春綢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周建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8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建螢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66,466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於101號房屋 坐落1222號土地期間,每年7月1日支付原告當年度土地公告 現值10%乘以92.07平方公尺之金額。經核上訴人前揭第2項 聲明後段未確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 為十年,是依原審核定按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之地租76,418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764,180元【計算式:76,418元×10年=764,180元】,再加 計上訴人於前揭上訴聲明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66,466元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830,646元【計算式:764, 180元+66,466元=830,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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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