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347號
KLDM,108,附民,34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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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何秀雯
        
       
被 告 葉正岡
       

        
被 告 向志仁
        
被 告 徐銘謙
        
被 告 郭奕良
        
被 告 許芳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應以刑事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否則其訴即 非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何秀雯雖以其對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 謙、郭奕良許芳彰提告詐欺取財一案,於民國108年11月1 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告對被告葉正岡向志仁徐銘謙、郭奕 良、許芳彰所提告之詐欺取財一案,現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尚未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基檢鈴信107偵1700字第1081031460 號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等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相關 卷宗並未送交本院。從而,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所為,當時既無刑事案件 繫屬本院,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爰併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等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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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