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倫
選任辯護人 成本鈞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6 號、第487 號、第488 號、第2267號、第2397號
、第2398號、第2418號、第241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倫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附表十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宇倫明知附表二品項欄所示之毒品均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亦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㈠吳宇倫受范政龍(范政龍就下列事實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之僱用,與范政龍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附表三所示 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間, 依范政龍之指示,自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某地,將附表三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運送至吳宇倫委託不知情 之友人陳朝偉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 、3 樓房 屋內存放,並由吳宇倫管理,再依范政龍之指示伺機出售前 開毒品。
㈡吳宇倫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同年9 、10月間某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壢或 湖口休息站,未經許可,受范政龍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5 個 )及子彈34顆(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將之藏放在前揭新北
市○○區○○路000 號2 、3 樓房屋內。
㈢吳宇倫與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魏國良、陳志豪及黃榆 緯涉案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查、起訴)、范 政龍及林正杰(林正杰涉案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吳宇倫經范政龍僱用 ,魏國良受林正杰僱用,魏國良另僱用陳志豪及黃榆緯,於 同年12月間某日,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臺中工廠)及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下稱彰 化工廠)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由魏國良及陳志豪負責購買 設備及器具,吳宇倫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旁產業道路,將 原料及乙酸乙酯交給魏國良,由魏國良載往臺中工廠後,吳 宇倫、魏國良、陳志豪及黃榆緯,將原料加入乙酸乙酯,混 合後攪拌均勻,再加入鹽酸氣體,陰乾後加入酒精,再打成 粉狀後,將該粉狀物品載往彰化工廠,將酒精及水加入該粉 狀物,加熱拌勻後,加入鹽酸及活性碳,倒入漏斗及吸引瓶 沉澱過濾,再倒入盤子內陰乾結晶後,捏成顆粒狀,製造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製品約80公斤,由吳宇倫將愷他命運送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3 樓暫存,然因該批製成之愷 他命品質不佳,吳宇倫又將該愷他命運送至桃園市大溪區, 由魏國良載回彰化工廠後,吳宇倫與魏國良、陳志豪及黃榆 緯,將酒精及水加入該愷他命,加熱拌勻後,加入鹽酸及活 性碳,倒入漏斗及吸引瓶沉澱過濾,再倒入盤子內陰乾結晶 後,捏成顆粒狀,重新製作成愷他命,再由魏國良於108 年 1 月2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老街附近之產業道路,將製造完 成之愷他命約60公斤交給吳宇倫,運回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 190 號2 、3 樓房屋內存放。
㈣吳宇倫與范政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吳宇倫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依范政龍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2 、3 樓,取出前開㈢ 所示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之一部分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對面,依范政龍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販賣予彭延琦( 彭延琦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甫交易完成,即為警當 場查獲,警方當場扣得吳宇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另於彭延琦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 命(毛重200.19公克,驗前淨重196.99公克,驗餘淨重196. 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3.04公克),警方復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3 樓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供販賣之毒品、供製造毒品之原料 、器具及槍枝及子彈等物品,吳宇倫於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 後,於108 年1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經警帶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供製造毒品所 用之物。另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 前揭臺中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經魏國良同意前往彰化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十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憲兵隊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宇倫及其辯護人,並 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吳宇倫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宇倫就上開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延琦、證人即同案 共犯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證人陳朝偉等人之證述均大 體無違,並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證明書、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金山分局偵破吳宇倫涉嫌毒品工 廠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證物清單、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 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槍枝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毒品初步檢測報告書、照片、通聯記錄調查表 、現場勘查初步報告、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 料、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單扣案證物初步快篩照片、緝毒 情形現場記錄照片、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查緝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 行搜索扣押及鑑識勘查現場照片、緝獲證物紀錄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05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1 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3089 號函及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海巡署偵防 分署基隆查緝隊107 年度監他66號證物辦理銷毀職務報告、 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銷毀之證物照片、毒品數量統計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屬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0 8 年3 月20日偵基隆字第108150043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1 月3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海山專案毒品檢驗編號說明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偵防分 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編號對照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108003 )、 通聯紀錄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 年1 月2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3092號函及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M0000000)、中華郵政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照片、嫌 疑人魏國良所查扣手機內照片疑似製毒流程、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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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85517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08 年5 月7 日偵基 隆字第10815006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08 年4 月8 日偵基隆字第108150052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 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 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 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 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 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 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本件如事實欄㈣所 示之被告吳宇倫、同案共犯范政龍與同案被告彭延琦既非至 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吳宇倫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彭延琦所述即明,則被告吳宇倫及同案共犯范政龍若無藉 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證人彭延琦之毒品需求,而冒險 推由被告吳宇倫持毒品至遭查獲之現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延琦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同理亦可推知被告吳宇倫既受同 案共犯范政龍之託管理其運輸並存放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 上址房屋之毒品,並伺機依其指示交付指定之人,而收取款 項,顯見此等毒品之交付行為即係基於交易之對價關係,而 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宇倫或同案共犯范政龍並未 牟利,故被告吳宇倫分別就渠等被訴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及事實欄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甚,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吳宇倫被訴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上揭被訴犯行之法律適用: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⑴按附表二編號2 至13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運輸,故核被告吳宇倫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宇倫自承運輸該等毒 品係為嗣後依同案共犯范政龍之指示販賣,則渠等運輸該等 毒品之行為,自已屬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僅因尚未賣出即遭 查獲,故仍屬未遂,是被告吳宇倫此部分之行為,同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同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一併指明。至被 告吳宇倫與同案共犯范政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吳宇倫以一運輸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吳宇倫與同案共犯范政龍就此犯行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 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 12條第4 項將「持有」及「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再按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 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故核被告吳宇倫就 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⑵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處斷。
⒊事實欄㈢、㈣部分
⑴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本件被告吳宇倫既與同案共犯魏國良、 陳志豪、黃榆緯等人實際在臺中工廠、彰化工廠著手將原料 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吳宇倫就此部分之 所為,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吳宇倫受同案共犯范政龍之指示,前往販賣 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就此部分之所為,即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吳宇倫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與同案共犯魏國良、 陳志豪、黃榆緯、范政龍、林政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吳宇倫就事實欄㈣部分之犯行, 與同案共犯范政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 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 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製 造毒品後,意圖營利出售他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製造與 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製造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 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行為人於製造毒品之繼 續行為中,數度販賣毒品,應僅就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論以 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吳宇倫 就事實欄㈢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隨即於 隔日再為事實欄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屬於製造後 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 年度偵字第 2772號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揭事實欄㈢(即檢察官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既經 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5 月1 日本案繫屬後之108 年6 月6 日 向本院請求併辦(見本院卷㈠第3 頁、第329 頁鈐蓋之本院 收文戳章日期,本案則係於108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亦有 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減刑規定:
⒈被告吳宇倫於遭員警查獲時即已坦承犯行,其後歷經員警多 次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坦認被訴之各項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亦始終坦承不諱,是被告吳宇倫就前揭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 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 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 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就起訴之事實欄㈠、㈢、㈣等犯罪事實部分, 均認定被告吳宇倫並非單獨犯案,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 同案之共犯范政龍參與,有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是同案共犯范政龍是否係因被告吳宇倫之供述始得查獲,
即攸關被告吳宇倫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適用。
⑵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偵查員游承易、翁玄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范政龍係 因被告吳宇倫之供述才知道有涉及本案,也才將范政龍移送 檢察官偵辦,但范政龍未曾到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 第78頁、第79頁、第8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基隆查緝隊108 年4 月8 日偵基隆字第108150052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同隊108 年5 月7 日偵基隆字第1081500644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27 頁 ),雖就同案共犯范政龍涉嫌之犯罪事實部分,依前揭證人 之指證固僅有被告吳宇倫之供述而已,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 認定屬實,並記載於起訴書內,則同案共犯范政龍仍不能謂 非因被告吳宇倫之供述始得查獲。
⑶從而被告吳宇倫就事實欄㈠、㈢、㈣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前開規定雖容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本院依被告吳宇倫於本 案涉及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之鉅,甚且另有製造並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其情節不宜逕予免刑,爰依 前開規定均予以遞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 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 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 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是否供出上游而獲 減刑之寬典,乃係對被告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若事實審法 院已依被告供述之具體事證,於本案審理中自行調查、認定 槍砲之來源,並採信之,且為免犯罪事實認定與科刑理由之 矛盾,復避免因偵查機關之未及作為而影響被告之重大權益 ,縱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對該上游者發動調查或偵查,被告於本案中仍應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經查:
⑴檢察官原起訴書就被告吳宇倫之槍枝、子彈來源為同案共犯 范政龍乙情,業已敘明,是此一來源是否因被告吳宇倫之供 述而查獲,即有究明之必要。
⑵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緝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 隊偵查員游承易、翁玄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范政龍係 因被告吳宇倫之供述才知道有涉及本案,也才將范政龍移送 檢察官偵辦,但范政龍未曾到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 第78頁、第79頁、第8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基隆查緝隊108 年4 月8 日偵基隆字第108150052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同隊108 年5 月7 日偵基隆字第1081500644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27 頁 ),徵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吳宇倫所述屬實, 而據以起訴,本院依現有證據亦為相同之認定,則縱因同案 共犯范政龍尚未到案,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為免裁判矛盾,本院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宇倫被訴事實欄㈡部分之 犯行予以減刑。
⑶上開減刑規定固亦有免除其刑之寬典,然衡諸被告被訴情節 ,及其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與其負責管理大批毒品、製造 原料與器材之犯行不無關聯,則本院認無由逕予免除其刑, 僅予以減輕其刑即為已足。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吳宇倫所涉本件被訴之各罪,其運輸之毒品數量、製 造之毒品數量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僅微量,經同案共犯范 政龍寄藏槍枝、子彈等物,亦難認與本案所涉之利益重大非 無關聯,一旦因違法交易引發糾紛,或其製造或保管、持有 之大量毒品遭人覬覦,即可能動用寄藏之槍枝、子彈,從而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已成為社會 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反感,客觀
上要難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吳宇倫運輸之毒品 種類、數量、交易之金額、製造之態樣,均非輕微,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審酌其犯行均經依前揭說明予以減 輕其刑,已難再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特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宇倫於本案發生前從無因違法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非劣,被告吳宇倫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第二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寄 藏、持有、製造、販賣,竟漠視法令,自同案共犯范政龍處 取得槍枝、子彈後寄藏、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且被告明知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予 以運輸並意圖營利販賣,甚至著手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實際為販賣之行為,其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 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然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而被告吳宇倫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高職肄業,現在擔任木工,日薪約1300元,及其當 庭陳述其家庭其餘成員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 ),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就論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品項之物,各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9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0205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383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自 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㈡違禁物(其他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