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即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倫
選任辯護人 成本鈞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6 號、第487號、第488號、第2267號、第2397號、
第2398號、第2418號、第2419號),聲請人聲請毀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1 、2 、3 、7 、8 )因有發出惡臭、冒煙等情事,屬於 易生危險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3 項之規定, 聲請於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成分後依法加以 毀棄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 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局以民國108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7696號鑑定書 函覆,結果略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再查附表所示之物業 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人員偕同該署科技 鑑識科技士張廷嘉及技士曾奕慈採樣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並將各該物質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局、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資料庫提供之資料比對,可知該等化 學物若經人體皮膚接觸、吸入、食入及眼睛接觸均會引起人 體中毒造成危害及致癌風險(見本院卷附海巡署偵防分署基 隆查緝隊吳宇倫毒品案扣押物證辦理銷毀職務報告及附件資 料),又經查扣人員至置放上開化學品之現場勘查後發現: 附表編號1 、2 、3 之物,其外觀木箱頂端已有燒焦痕跡並 發出惡臭濃煙,內容物已開始侵蝕包裝,附表編號5 之藍色 塑膠桶已經扭曲變形、附表編號4 鐵桶頂端蓋子已鬆脫無法
拴緊,均發出惡臭,且以前揭化學品亦均有自燃風險,對居 住於置放該等化學物品樓上之住戶而言,已有危險性等語, 有現場採證照片、證人即上揭基隆查緝隊偵查員翁玄俊之職 務報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可稽,可見附表所示之化 學物質當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無誤。
㈡再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訊問被告時,被告 吳宇倫亦供承上開扣押之化學品係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被告吳宇倫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先 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毀棄附表所示之化學品亦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除可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本即應於本案判決時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以外,因 該等扣案物其易生危險之性質,本院先行裁定命執行機關毀 棄之,亦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0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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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原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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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木箱裝器具 │3箱 │乙醯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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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木箱裝器具 │2箱 │乙醯氯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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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木箱裝器具 │2箱 │乙醯氯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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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藍色圓桶裝物 │3桶 │二氯甲烷│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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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藍色塑膠化學液桶│6桶 │甲胺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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