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師)
被 告 郭權董
郭權御
蘇英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國源係基隆市安樂區「龍邸中國 」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在基 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41號同區興寮里里民活動中心代理該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參加在該址召開之上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時,因要求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林志賢交出該次會議之 委託書而與林志賢發生衝突。詎與其子即被告郭權御、郭權 董及郭權御、郭權董之友人即被告蘇英德等共同基於傷害告 訴人林志賢及林志賢之同行友人即告訴人李文岑身體健康之 犯意聯絡,經被告郭國源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打開上揭里 民中心大門使即被告郭權董、郭權御、蘇英德等人得衝入場 內後,由被告郭權董、郭權御、蘇英德等人徒手或利用現場 之塑膠椅或以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志賢與告訴人李文岑 2人,之後並追打告訴人林志賢與告訴人李文岑2人至該里民 中心外,使告訴人林志賢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側眼前房出 血、右側眼高眼壓症、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開放 性傷口6公分經急診初布縫合、下唇撕裂傷3公分經急診初步 縫合、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文岑受有頭 皮10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左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在旁民眾見狀後即報警處理,被告等人於警方抵達現場 時即逃逸四散,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林志賢與 告訴人李文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郭國源、郭權董、郭權御、蘇 英德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4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郭國源、郭權董、郭權御、蘇英德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 4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 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且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且上開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108年12月31日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林志賢與告訴人李文岑亦當庭撤回上 開傷害案件之告訴,亦有本院 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 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