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5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前停放 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判決確定未 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 在上揭居所為警拘提到案,江明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嗣員警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果亦檢出海 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江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004號裁定觀察勒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0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8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有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 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 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日期:108 年5 月28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載明「被拘人係受刑人」等字樣)等證據在卷可考。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6 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 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 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 人卻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 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 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 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併敘明。
⒉被告雖於108 年5 月15日另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飭警拘提到 案,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前,被告即先行告知 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又觀 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拘提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 被告確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 如事實欄所示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知 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坦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 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本件各次施 用毒品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 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又曾多次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 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