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89號
KLDM,108,訴,689,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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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琦惠蔡張麗惠為鄰居,蔡張麗惠於民國108年1月27日2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頂樓,向黃琦惠 收取樓梯清潔費,黃琦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蔡張 麗惠,致蔡張麗惠撞到後方鐵門後倒地,因此受有後側頭部 鈍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蔡張麗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第3 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蔡張麗惠診斷證明書,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 療法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蔡張麗惠來向 我收取樓梯清潔費,我回家中拿錢,因找不到百元鈔,遂隨 手拿著零錢筒開門,欲繳交清潔費予蔡張麗惠,然而蔡張麗 惠站在遠處未靠近拿錢,我只好打開門下方的檔板欲走向走 廊,同時旋轉零錢筒底部開關想拿零錢給蔡張麗惠,不慎將 零錢灑了一地,我彎腰拾撿零錢,撿完後起身,蔡張麗惠竟 誣稱我推她,要求我賠錢,我覺得莫名其妙,自然嚴詞拒絕 ,等警方到場處理,警員到場後,警員有與我及我先生陳錦 翰等人一同當場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根本沒有我推 蔡張麗惠的動作,雖然事發後我因不諳使用電子產品而不慎 刪除檔案,然而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多人看到,確實沒 有我推蔡張麗惠的畫面,事實上我也沒有推蔡張麗惠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因由,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撞到後方鐵門後倒地,因此受有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 傷及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張麗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7日晚上9 點半,我到黃琦惠住處 門口叫她說我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的樓梯清潔費, 他們夫妻在裡面講話不理我,過約10分鐘黃琦惠才出來說「 吵死人,早上也要吵,晚上也要吵」,然後拿一個零錢筒走 出來靠近我,我以為她要拿錢給我,結果她就雙手把我推下 去,其中一手還拿著存錢筒,害我撞到後面鐵門很大力然後 倒地,我爬起來,黃琦惠說「要錢,給妳」,我說不要,我 要叫警察,當時有房客聽到撞擊聲出來看,我是向房客借用 手機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有把情形告訴警察,警察 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看明天會不會好一點,如 果沒有好一點我再叫我兒子帶我去驗傷,驗傷後,我有跟警 察說黃琦惠有裝監視器,警察說他們去調閱時,檔案已遭刪 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有告訴人於翌(28) 日22時30分許前往醫院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頁)。
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 110轉報後,我與其他3名同事前往處理,到場後,蔡張麗惠黃琦惠推她,起因是收取清潔費,黃琦惠則說是她自己不 小心跌倒,然後推到蔡張麗惠蔡張麗惠才撞到門還是地板 ,我記得是說撞到頭,蔡張麗惠當時有摀著頭,我們有問黃 琦惠有沒有監視器畫面,黃琦惠跟她先生拿手機,她們有裝 監視器,我有看畫面,有看到黃琦惠蔡張麗惠的動作,我 跟黃琦惠說那個畫面很重要要留下來,還有問黃琦惠能否給 我們翻拍,但黃琦惠說那是她們的畫面,不願意讓我們警方 翻拍,說她會自己保留好等語(本院卷第54至61、65頁), 亦足佐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推到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某處 。
⒊而告訴人雖係於翌(28)日22時30分始前往醫院就診,然本 件案發時間是在晚上9 點40分左右,經警到場處理後應已超 過晚上10點,則告訴人在傷勢並非至為嚴重、明顯之情況下 因此未於當晚隨即前往就醫,衡情與常理並不相違。且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在1月27日晚上9點 半,為什麼妳是隔天晚上10點半才去看醫生?)因為我兒子 要上班,晚上才看到我的手腫成這樣怎麼沒去驗傷,我兒子 才說這樣不行,才陪我去汐止國泰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 46至47頁),核與一般人在傷勢並非至為嚴重、明顯之情況 下會先觀察傷勢情形並考量就醫便利始前往就診之情相符, 且本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隔日前往就醫,時間上並無明顯牽 延。又依證人陳俊霖所證,告訴人在現場即有摀頭的動作, 被告在現場則供稱告訴人的頭部有撞到某處,而告訴人經診 斷驗出之傷勢後側頭部鈍傷、左手腕扭傷及挫傷瘀青,亦核 與頭部撞到某處後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足認告訴人 上開傷勢確係於上揭時、地造成無疑。
⒋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然其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係向警員表 示因其不慎跌倒,才推到告訴人;於警詢則辯稱:當時蔡張 麗惠上樓向我索取100元的清潔費,當我要將100元交給蔡張 麗惠時她卻不拿,我隨後將銅板100 元當著她的面放在福一 街205號6樓前的矮木門上,我就返回我的屋內云云(偵字卷 第15頁),而毫未提及告訴人跌倒之情;嗣於108 年3月5日 偵訊又改稱:我拿錢時,零錢掉在地上,我蹲下去撿錢,起 來後,就聽到她跌倒的聲音云云(偵字卷第35頁);供詞一 再更易,已可徵其避重就輕,並未吐實。且查,被告雖辯稱 警員陳俊霖有與其及其先生陳錦翰等人一同當場檢視監視器 錄影畫面,畫面中根本沒有其推告訴人的動作云云,而證人



陳錦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看到的畫面是,黃琦惠 走出來後,因為前面有一個門檔,約在黃琦惠腰部,她拿東 西給對方,走出來沒有人就把門扣打開走過去,東西好像掉 了,她蹲下去撿,就退回來,中間也沒看到對方出現在監視 畫面裡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從畫面中有看到黃琦惠蔡張麗惠的動作,我跟 黃琦惠說那個畫面很重要要留下來,還有問黃琦惠能否給我 們翻拍,但黃琦惠說那是她們的畫面,不願意讓我們警方翻 拍,說她會自己保留好等語;又告訴人當場既已報警處理, 並向警員表示遭被告推倒,則若監視器畫面確實並無被告推 倒告訴人之動作,衡情被告當會積極提出監視器畫面供作其 有利之證據,又縱使其不諳可主動提出,亦無理由拒絕警員 翻拍對其有利之畫面作為證據,是由被告竟拒絕警員翻拍畫 面,又未妥善保留檔案(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即案發後2 日 接受警詢時即表示檔案已經刪除)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及證 人陳錦翰證稱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推告訴人云云,均不 可採。
⒌綜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 所辯各節,無非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向其收取費用,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 業、家境小康(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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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