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申○○ 午 ○ 寅○○ 丑○○ 癸○○ 壬○○ 辛○○ 子○○ 巳○○○ 辰○○ 未○○ 己○○ 甲○○ 庚○○ 戌○○ 鍾志澂 丁 ○ 酉○○ 戊○○○ 乙○○ 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九巷一弄三號二樓 被 告 陳滿原名婁陳 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之二號 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四巷三四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未○○、甲○○、庚○○、戌○○、鍾志澂、丁○、戊○○○、乙○○、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未○○、甲○○、庚○○、戌○○、鍾志澂、丁○、戊○○○、乙○○、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判決原告丙○○、申○○、午○、寅○○、己○○、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二、陳述: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邀集原告等加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第一組及第二組,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 式標會。詎被告竟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假冒林春 蓮、朱麗香之名義,分別以二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之投標金額,冒標第一組互 助會,使參加第一組互助會,仍為活會會員之原告申○○、午○、丑○○、子○ ○、辰○○、巳○○○、酉○○、戊○○○、卯○○、丙○○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後被告明知並無「金貴」、「林美玉」、「林正德」、「曾美華」之人, 參與附表二第二組民間互助會,竟於互助會會單上記載「金貴」、「林美玉」、 「林正德」、「曾美華」均參與第二組互助會,又分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假冒林 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之名義,分別以二千七百元、二千六百元、三千元 、三千元得標,使參加第二組互助會,仍為活會之原告寅○○、丑○○、癸○○ 、壬○○、辛○○、未○○、己○○、甲○○、庚○○、戌○○、鍾志澂、丁○ 、酉○○、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和互助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上事由:一、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雖依據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得免繳裁 判費,惟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以犯罪所受之損害為範圍,得免徵裁判費。本件被告 刑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等僅得就被告冒標部分,得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得免繳裁判費。至於其餘非冒標部分之請求,原告 等陳明願依據互助會契約請求,並補繳裁判費,是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和訴訟經 濟之原則,本院准許原告等補繳基於互助會請求部分之裁判費,以補正互助會請 求部分起訴之瑕疵。惟本件僅原告丙○○、申○○、午○、寅○○、己○○、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繳依互助會契約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其餘未補繳互助 會契約請求部分之原告,亦於本判決中駁回,附此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份為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均有該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前述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等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等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顯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被告自應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等因被告冒標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丑○○伍萬玖仟叁 佰元〔(7800×2)+(7500×2)+7300+7400+7000+7000=59300〕,原告癸 ○○、壬○○、辛○○、甲○○、庚○○、未○○、戌○○、鍾志澂、丁○均為 貳萬捌仟柒佰元(7300+7400+7000+7000=28700),原告子○○、巳○○○、 辰○○、戊○○○、卯○○為壹萬伍仟叁佰元(7800+75000=15300)。另原告 丙○○、申○○、午○、寅○○、己○○、酉○○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依互助會 契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捌拾柒萬肆仟元,原告申○○肆拾捌萬元, 原告午○肆拾捌萬元,原告寅○○伍拾壹萬元,原告己○○壹拾柒萬元,酉○○ 捌拾貳萬元。從而,原告丙○○、申○○、午○、寅○○、己○○、酉○○分別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和互助會契約之約定,原告丑○○、癸 ○○、壬○○、辛○○、子○○、巳○○○、辰○○、未○○、甲○○、庚○○ 、戌○○、鍾志澂、丁○、戊○○○、乙○○、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 ○○、未○○、甲○○、庚○○、戌○○、鍾志澂、丁○、戊○○○、乙○○、 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未○○ 、甲○○、庚○○、戌○○、鍾志澂、丁○、戊○○○、乙○○、卯○○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原 告丙○○、申○○、午○、寅○○、己○○、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金額 ,係基於合會契約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 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原告姓名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供擔保之金額 依職權假執行丙○○ 捌拾柒萬肆仟元 捌拾柒萬肆仟元 叁萬元 柒拾捌萬陸仟元申○○ 肆拾捌萬元 肆拾捌萬元 陸仟元 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午 ○ 肆拾捌萬元 肆拾捌萬元 陸仟元 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寅○○ 伍拾壹萬元 伍拾壹萬元 貳萬玖仟元 肆拾貳萬叁仟玖佰元丑○○ 叁拾陸萬伍仟元 伍萬玖仟叁佰元 貳萬元癸○○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壬○○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辛○○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子○○ 肆拾捌萬元 壹萬伍仟叁佰元 陸仟元巳○○○ 肆拾捌萬元 壹萬伍仟叁佰元 陸仟元辰○○ 肆拾捌萬元 壹萬伍仟叁佰元 陸仟元未○○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己○○ 壹拾柒萬元 壹拾柒萬元 伍萬柒仟元甲○○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庚○○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戌○○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鍾志澂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丁 ○ 壹拾柒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酉○○ 捌拾貳萬元 捌拾貳萬元 壹萬伍仟元 柒拾柒萬陸仟元戊○○○ 肆拾捌萬元 壹萬伍仟叁佰元 陸仟元乙○○ 壹拾陸萬元 貳萬捌仟柒佰元 壹萬元卯○○ 肆拾捌萬元 壹萬伍仟叁佰元 陸仟元附表二:互助會組別 會 期 會員及人數(含會首在內) 會款(新台幣)第一組互助會 自八十四年四月 五十七會 一萬元 十五日起至八十 王允海、周彬、陳貴香、林春蓮、 八年一月十五日 王金花、巳○○○、柯淑慧、謝清 止(每年四月三 桂、子○○、謝藍春妹、王榮誌、 十日、八月三十 呂國與、翁素娥、戴武潭、洪小翠 日及十二月三十 、許太太、午 ○、陳美慧、鄭賀 日各加標一次) 耀、丑○○(二會)、陶冬妹、王文 每月十五日開標 政、王金恭、江春嬌、朱筆芳、林 玉雲、楊明麗、陳進雄、卯○○、 陳春華、辰○○、朱麗香、陳登林 、丙○○(會單誤載為「李美麗」 )、李潤華、潘文玲、廖權立、潘 保宏、劉麗梅、長賴瑞妍、蔣鳳應 、蔣桂梅、蔣貴珠、王翠瑩、王淑 芳、王淑芬、王淑敏、王麗玉、陳 桂梅、鍾志澂、鍾俊鑌、楊瓊璋、 詹國政、郭雅雲、劉美雲、陳滿第二組互助會 自八十六年六月 四十七會 一萬元 二十日起至八十 乙○○、金貴、寅○○(三會)、 九年五月二十日 張治子(二會)、丙○○、劉美雪 止(每年三月五 (三會)、簡寶鳳、張陳麗香、李 日、六月五日、 潤軍、未○○、張高濱、戌○○、 九月五日及十二 酉○○、陳麗美(二會)、方蓉真 月五日各加標一 、林美玉、鍾志澂、劉麗梅、周詩 次) 惠、周火臨、謝文聰、潘文玲、邱 每月二十日開標 秀春、劉如蘭、曾美華、謝溪村、 丑○○、庚○○(會單記載為蔣克 勤)、李悅、郭雅雲、邱金思、邱 信妹、徐太平(二會)、丁○、黃 翠竹、蔣鳳應、林正德、蔣桂珠、 劉秀蓮、陳滿附表三:冒標會時活會會員名單:一、以林春蓮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一會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二千二 百元,尚有五十三位活會會員( 包含林春蓮 ):計詐得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王允海、周彬、陳貴香、林春蓮、王金花、巳○○○、柯淑慧、謝清桂、子○○ 、謝藍春妹、王榮誌、呂國與、翁素娥、洪小翠、許太太、午○、陳美慧、鄭賀 耀、丑○○ (二會)、陶冬妹、王文政、王金恭、江春嬌、林玉雲、楊明麗、陳 進雄、卯○○、陳春華、陳美鳳、朱麗香、陳登林、丙○○、李潤華、潘文玲、 廖權立、酉○○、劉麗梅、長賴瑞妍、蔣鳳應、蔣桂梅、蔣貴珠、王翠瑩、王淑 芳、王淑芬、王淑敏、陳桂梅、鍾俊鑌、楊瓊璋、詹國政、郭雅雲、劉美雲、戴 武潭二、以朱麗香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一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二千五 百元,尚有五十二位活會會員( 包含朱麗香及林春蓮 ):計詐得三十九萬元 王允海、周彬、陳貴香、林春蓮、王金花、巳○○○、柯淑慧、謝清桂、子○○ 、謝藍春妹、王榮誌、呂國與、翁素娥、洪小翠、許太太、午○、陳美慧、鄭賀 耀、丑○○ (二會)、陶冬妹、王文政、王金恭、江春嬌、林玉雲、楊明麗、陳 進雄、卯○○、陳春華、陳美鳳、朱麗香、陳登林、丙○○、李潤華、潘文玲、 廖權立、酉○○、劉麗梅、長賴瑞妍、蔣鳳應、蔣桂梅、蔣貴珠、王翠瑩、王淑 芳、王淑芬、王淑敏、陳桂梅、鍾俊鑌、楊瓊璋、詹國政、郭雅雲、劉美雲三、以林美玉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二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二千七 百元,( 扣除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為陳滿冒名者外 ),尚有活會會員 三十九名活會會員:計詐得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元 乙○○、寅○○ (三會)、張治為 (二會)、丙○○、劉美雪 (三會)、簡寶鳳、 張陳麗香、李潤軍、黃靜芬、戌○○、酉○○、陳麗美 (二會)、方蓉真、鍾志 澂、劉麗梅、己○○、謝文聰、潘文玲、壬○○、劉如蘭、謝溪村、丑○○、庚 ○○、李悅、郭雅雲、邱金思、邱信妹、徐太平 (二會)、丁○、黃翠竹、蔣桂 珠、劉秀蓮四、以金貴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二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二千六 百元,( 扣除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為陳滿冒名者外 ),尚有活會會員 三十八名活會會員:計詐得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 乙○○、寅○○ (三會)、張治為 (一會)、丙○○、劉美雪 (三會)、簡寶鳳、 張陳麗香、李潤軍、黃靜芬、戌○○、酉○○、陳麗美 (二會)、方蓉真、鍾志 澂、劉麗梅、己○○、謝文聰、潘文玲、壬○○、劉如蘭、謝溪村、丑○○、庚 ○○、李悅、郭雅雲、邱金思、邱信妹、徐太平 (二會)、丁○、黃翠竹、蔣桂 珠、劉秀蓮五、以林正德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二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三千元 ,( 扣除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為陳滿冒名者外 ),尚有活會會員三十 六名活會會員:計詐得二十五萬二千元 乙○○、寅○○ (三會)、張治為 (一會)、丙○○、劉美雪 (三會)、簡寶鳳、 張陳麗香、李潤軍、黃靜芬、戌○○、酉○○、陳麗美 (二會)、方蓉真、鍾志 澂、劉麗梅、己○○、潘文玲、壬○○、劉如蘭、謝溪村、丑○○、庚○○、李 悅、郭雅雲、邱金思、邱信妹、徐太平 (二會)、丁○、黃翠竹、劉秀蓮六、以曾美華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二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三千元 ,( 扣除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為陳滿冒名者外 ),尚有活會會員三十 二名活會會員:計詐得二十二萬四千元 乙○○、寅○○ (三會)、張治為 (一會)、丙○○、劉美雪 (二會)、張陳麗香 、李潤軍、黃靜芬、戌○○、酉○○、陳麗美 (二會)、方蓉真、鍾志澂、己○ ○、潘文玲、壬○○、劉如蘭、謝溪村、丑○○、庚○○、李悅、郭雅雲、邱金 思、邱信妹、徐太平 (一會)、丁○、黃翠竹、劉秀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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