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3號
KLDM,108,訴,61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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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6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耀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林忠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155號、第4234號、第4593號、第4679號、第4722
號、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松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陳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羅松耀陳林忠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羅 松耀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陳林 忠則基於幫助莫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 幫助莫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羅松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羅松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林忠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羅松耀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 巷0 ○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 至8 、10所示之物,及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拘提羅松 耀到案;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8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拘提陳林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羅松耀陳林忠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 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 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 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 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 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 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 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 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 ,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 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 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 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



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 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 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 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5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6 段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合稱前開譯 文),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廖建凱」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是對於被告羅松耀而言,應屬「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審查認可,自與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 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裁量前開譯文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考量被告羅松耀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 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 帶監聽被告羅松耀之必要。又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 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前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 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 法院審查之意圖。此外,被告羅松耀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 時間被侵害,惟前開譯文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 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羅松耀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 重。況被告羅松耀亦不否認其與廖建凱間有前開譯文所載對 話內容,並同意前開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 199 頁),故採用前開譯文用以佐證被告羅松耀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對於其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 情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認前開譯文應具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松耀陳林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自 白除外)可憑。又被告羅松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我是利用 販毒的機會,賺一點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 ,顯見被告羅松耀就前開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 羅松耀陳林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羅松耀陳林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松耀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林忠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羅松耀 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林忠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松耀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林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受施用毒品 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林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羅松耀、證人 莫宏昌之證述,及被告陳林忠莫宏昌及被告陳林忠與被告 羅松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然查,證人即被告羅 松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林忠從小時候 就認識,雖然見過莫宏昌,但我跟他不熟,因為我不會賣毒 品給不熟識的人,所以於108 年6 月7 日晚上7 時許,莫宏 昌透過被告陳林忠來跟我買海洛因,我有收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並把海洛因1 包給被告陳林忠,讓他轉交給莫宏 昌,但我沒有給被告陳林忠任何好處等語。證人莫宏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羅松耀,輾轉得 知他有在賣毒品,才請與他熟識的被告陳林忠幫我介紹,於 108 年6 月7 日晚上,我先透過被告陳林忠聯絡被告羅松耀 ,請被告陳林忠幫我確認被告羅松耀有海洛因可以賣,我再 把錢給被告陳林忠,由被告陳林忠拿錢幫我向被告羅松耀買 海洛因後,被告陳林忠再把買到的海洛因轉交給我,被告陳 林忠沒有從中賺得任何好處,轉手就把毒品給我了等語。上 開證人即被告羅松耀及證人莫宏昌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陳林忠辯稱其係幫莫宏昌向被告羅松耀購買海洛因 ,不是自己在販賣海洛因等語相合,是被告陳林忠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3 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 四),顯示:莫宏昌先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林忠,向其表示「 可以幫阿賢打個電話嗎?」、「那不就找『羅的』打,看羅 的可以來街上嗎?」、「(打)25阿。」,被告陳林忠應允 莫宏昌後,方撥打電話予被告羅松耀,向其表示「打25你要 打嗎?」,經被告羅松耀同意後,隨即又撥打電話予莫宏昌 ,與莫宏昌相約一同出門等情,復參以證人莫宏昌於審理中 證稱:阿賢只是我隨便講的一個人的綽號,「25」就是說我 要買2,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證人即 被告羅松耀於審理中亦證稱:「打25」就是說要買2,500 元 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足認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係莫宏昌央請被告陳林忠幫忙向被告 羅松耀購買海洛因,而非被告陳林忠主動向莫宏昌兜售海洛 因,且被告陳林忠向被告羅松耀確認,有無莫宏昌要求之海 洛因數額可出售後,隨即回覆莫宏昌,並請莫宏昌一同前往 交易,而未立於出售人地位就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與莫宏昌 進行磋商,益徵被告陳林忠辯稱其僅係幫莫宏昌向被告羅松 耀購買海洛因一節屬實。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陳林忠主觀上僅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 莫宏昌施用海洛因,而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即莫宏昌間之意思 聯絡,為莫宏昌向被告羅松耀代購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付 委託人莫宏昌,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莫宏昌施用海洛因,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林忠所為應係幫助施用海洛因,而非販 賣海洛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林忠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販賣毒 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 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



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羅松耀陳林忠各有如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羅松 耀、陳林忠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
⒈被告羅松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易字第 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4 年度基簡字第15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③104 年度基簡字 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4 年度易字第4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⑤105 年度訴字第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⑥105 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 6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 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⒉被告陳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4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2 案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準此,考量其等均因毒品相關之犯罪而受刑罰執行後,仍不 思悔悟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均較為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松耀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前揭各項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羅松耀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均尚微或非甚鉅,獲利亦僅係取得少許之量差,應屬 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 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 ,對被告羅松耀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或3 年6 月,均 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羅松耀本案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林忠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其之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綜上,被告羅松耀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 加重及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被告陳林忠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羅松耀陳林忠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 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其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被告羅松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林 忠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均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羅松耀各次販賣 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屬低微或非甚鉅,獲利僅



為少許量差,並參諸被告羅松耀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量、被告陳林忠莫宏昌購買海洛因之價量,暨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羅松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陳林忠,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羅松耀供承為其本案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 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在被告羅松耀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6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羅松耀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各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係供被告陳林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陳林忠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 示之物部分,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在前開物品所 涉之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對該次犯行之被告宣告沒收。㈢、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代價,係被告羅松耀之犯罪所得, 且其業已收取,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就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0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羅松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 告羅松耀其餘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對被告羅松耀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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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及 扣 案 物 │ 主 文 │
│ ├───┬─────────────┤ │ │
│ │買受人│ 交 易 情 形 │ │ │
├──┼───┼─────────────┼────────────────┼───────────┤
│ 1 │蔡進賓羅松耀於107 年12月27日凌晨│1.被告羅松耀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羅松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3 時15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4155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即 │ │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蔡進賓│ 卷第67至69頁;聲羈卷第14頁;本│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起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院卷第95頁、第196頁、第329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訴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在基隆長│2.證人蔡進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書 │ │庚醫院附近,以1,000 元之代│ (偵4155號卷第221至222頁、第28│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附 │ │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1頁)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表 │ │予蔡進賓,並收取1,000 元而│3.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401號通訊監│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編 │ │完成毒品交易。 │ 察書1 份(偵4679號卷第65至67頁│ │
│ 號 │ │ │ ) │ │
│ 7 │ │ │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5 號卷第225│ │
│ ﹀ │ │ │ 頁)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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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政龍羅松耀於108年3月5日晚間7時│1.被告羅松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羅松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3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4│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4155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即 │ │所示行動電話,與謝政龍門號│ 卷第22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起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 第95頁、第196頁、第329頁)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訴 │ │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晚間│2.證人謝政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 │ │8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 (偵4155號卷第99頁、第129 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附 │ │一街124 號(起訴書誤載為基│ 第131頁)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表 │ │隆長庚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3.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95號通訊監│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 │ │商店門口,以1,500 元之代價│ 察書1 份(偵4679號卷第73至75頁│之。 │
│ 號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8 │ │謝政龍,並收取1,500 元而完│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5號卷第 103│ │
│ ﹀ │ │成毒品交易。 │ 頁)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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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莫宏昌│因羅松耀不販售毒品予不熟識│1.被告羅松耀於偵訊、本院訊問、準│羅松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之人,故莫宏昌於108 年6 月│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偵訊、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即 │ │7 日晚間6 時16分許,以門號│ 理時之證述(偵4155號卷第65頁;│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起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95頁、第│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訴 │ │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 196 頁、第287 至304 頁、第32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 │ │之陳林忠聯絡,委託與羅松耀│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附 │ │交好之陳林忠,代其向羅松耀│2.被告陳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表 │ │購買海洛因供已施用,陳林忠│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 │ │答允後,隨即持同一行動電話│ 4234號卷第11至13頁、第299 頁、│之。 │
│ 號 │ │與持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 第301 頁;聲羈卷第15至16頁;本│ │
│ 9 │ │動電話之羅松耀連繫交易毒品│ 院卷第168至169頁、第329頁) │ │
│ ﹀ │ │事宜,並與莫宏昌會合後,一│3.證人莫宏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同乘坐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安樂│ 證述(偵4155號卷第140 至142 頁│ │
│ │ │區安和一街124 號之全家便利│ 、第205 頁、本院卷第305 至322 │陳林忠犯幫助施用第一級│
│ │ │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仁│ 頁)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愛區仁二路廟口裡面7-11便利│4.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12號、108 年│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商店),並由陳林忠出面與羅│ 聲監續字第1087號通訊監察書各 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松耀交易。羅松耀遂於同日晚│ 份(偵4921號卷第75至77頁;偵4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 │ │間7 時26分許,在上揭全家便│ 79號卷第89至91頁) │之物沒收之。 │
│ │ │利商店,以2,500 元之代價交│5.通訊監察譯文(偵4234號卷第16至│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 17頁、第26至27頁) │ │
│ │ │林忠,請其轉交予莫宏昌,陳│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9所示之物 │ │
│ │ │林忠並當場將莫宏昌託付其之│ │ │
│ │ │2, 500元轉交予羅松耀,而完│ │ │
│ │ │成毒品交易。嗣陳林忠隨即將│ │ │
│ │ │上揭取得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 │ │
│ │ │莫宏昌,以此方式幫助莫宏昌│ │ │
│ │ │於其後某日施用海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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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莫宏昌羅松耀於108年6月17日上午 7│1.被告羅松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羅松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時25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即 │ │4 所示行動電話,與莫宏昌門│ 4155號卷第18至20頁、第65頁;聲│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起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訴 │ │交易毒品事宜後,嗣於同日晚│ 第196頁、第329頁)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
│ 書 │ │間6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2.證人莫宏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如│
│ 附 │ │區安和一街124 號之全家便利│ (偵4155號卷第144至146頁、第20│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
│ 表 │ │商店門口,以手錶1 支、甩棍│ 5頁) │物均沒收之。 │
│ 編 │ │1 支及衣服1 件之代價,交付│3.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087號通訊│ │
│ 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莫宏│ 監察書1 份(偵4679號卷第89至91│ │
│  │ │昌,並收取手錶1 支、甩棍1 │ 頁) │ │
│ │ │支及黑色外套1 件(即如附表│4.通訊監察譯文(偵4155號卷第 162│ │




│ │ │三編號10所示之物)而完成毒│ 至163頁) │ │
│ │ │品交易。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 │
│ │ │ │ 年10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74│ │
│ │ │ │ 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239 頁)│ │
│ │ │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8 、10│ │
│ │ │ │ 所示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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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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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及 扣 案 物 │ 主 文 │
│ ├───┬─────────────┤ │ │
│ │買受人│ 交 易 情 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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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建凱羅松耀於107 年10月15日晚間│1.被告羅松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羅松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9 時58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即 │ │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凱│ 4155號卷第25至26頁、第67頁;聲│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起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94頁、第19│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 訴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翌(16)│ 6頁、第32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 │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2.證人廖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附 │ │區愛一路上某花店附近,以14│ (偵4155號卷第82頁、第393頁)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表 │ │,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3.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125號通訊監│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7.5公│ 察書1 份(本院卷第256-7 至256-│之。 │
│ 號 │ │克)予廖建凱,並收取14,000│ 8頁) │ │
│ 1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56-1 頁│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 │
├──┼───┼─────────────┼────────────────┼───────────┤
│ 2 │廖建凱羅松耀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1.被告羅松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羅松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7 時59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即 │ │號3 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凱│ 4155號卷第26至27頁、第67頁;聲│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起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94頁、第19│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 訴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 6頁、第32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 │ │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2.證人廖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附 │ │區愛一路上某花店附近,以14│ (偵4155號卷第83頁、第393頁)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表 │ │,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3.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125號通訊監│號3 、5 至8 所示之物均│
│ 編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7.5公│ 察書1 份(本院卷第256-7 至256-│沒收之。 │
│ 號 │ │克)予廖建凱,並收取14,000│ 8頁) │ │
│ 2 │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56-1 至│ │
│ ﹀ │ │ │ 256-3 頁)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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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建凱羅松耀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1.被告羅松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羅松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 時44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即 │ │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凱│ 4155號卷第27至28頁、第67頁;聲│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起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94頁、第19│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 訴 │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在基│ 6頁、第32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書 │ │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上某花店附│2.證人廖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附 │ │近,以14,000元之代價交付第│ (偵4155號卷第83至84頁、第 393│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表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頁) │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 │ │約17.5公克)予廖建凱,並收│3.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125號通訊監│之。 │
│ 號 │ │取14,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察書1 份(本院卷第256-7 至256-│ │
│ 3 │ │ │ 8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56-3 頁│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 │
├──┼───┼─────────────┼────────────────┼───────────┤
│ 4 │廖建凱羅松耀於107年11月8日晚間 9│1.被告羅松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羅松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41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 4│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即 │ │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凱門號│ 4155號卷第28至29頁、第67頁;聲│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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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