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04號
KLDM,108,訴,60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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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宗


      張孝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孝武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 ,在基隆市仁三路、愛三路口處,搭乘被告張全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暖暖區白天鵝 社區,途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58 號前,張全宗張孝武 因詢問詳細地址乙事發生口角,詎張孝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場對張全宗辱罵:「幹你娘,碇內不是地址」等語 ,而張全宗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停車後下車 ,徒手毆打張孝武肋骨、脖子身體多處,致張孝武因此受有 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未明示 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全宗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孝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孝武告訴被告張全宗傷害案件、告訴人張全 宗告訴被告張孝武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全宗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孝武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孝武撤回對被告張全宗之傷 害告訴、告訴人張全宗撤回對被告張孝武之公然侮辱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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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