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記錄
林章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 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4 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各減 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本案事實
詎林章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戶籍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 ,在同前戶籍地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倒入針筒加水混合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林章華因另案所犯之吸毒案件 未到案,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 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本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查發覺係通緝犯,並當場查獲被告 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及針筒1支扣案
。另經警方採集林章華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雖住所及居所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罪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是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在新北 市板橋區,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現時所在地為桃園市,又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時(108年6 月5 日),被告業遭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行方不明, 雖不能證明被告遭起訴時之所在地,但本件被告係於本院轄 區(基隆市安樂區)遭警查獲,於查獲當時,被告身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係本案 施用所剩餘,是被告犯行之一部分(持有毒品)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被告108年3 月8日 【警詢筆錄誤繕為2月8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 23頁、第82頁,本院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同前本院卷);且 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2日及10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第115頁、 第143頁【第135頁同】);此外,復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82公克)及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8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050號毒品鑑定 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3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 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96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6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又 15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藥事法);⑷、98年 度訴緝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 定;⑸、9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98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 98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偽造文書 );上開⑴、⑵、⑶各案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執 行案);⑷、⑸、⑹、⑺各罪,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乙執行案),甲、 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103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吸毒前科頗多,且因吸毒入出監
獄多次,仍不知悔改、不思戒毒,且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 ,被告一犯再犯,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性;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其 不法內涵及程度,兼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曾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已曾判處4月 有期徒刑,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 件2 次犯行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及多次 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除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 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 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 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8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悉而緝 獲歸案,雖被告於員警未實施通緝犯之附帶搜索前,自行提 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吸食工具交付警方扣案,並僅坦承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託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亦無所獲 (見本院95至103頁),嗣於 本院發布通緝前,被告已因另案先遭通緝而緝獲歸案,並於 108 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乃經本院提解到院進行準備程序 訊問,有被告警詢筆錄、拘票、偵查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95 至103頁、第109頁、第113至114頁),足見被告並非真心誠 意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無從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次數 、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 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 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 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粉末1 包(本院108年度保字第74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35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7頁),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0605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 第131頁) ,為違禁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該毒品之包 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 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針筒1 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