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豪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紘齊
指定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應光智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暨檢察官更正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豪與友人即同案被告 張紘齊及應光智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凌晨3時18分許,酒後 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因李明豪認遭不認識之劉育 昇罵「你咧看三小」等語,而心生不滿,竟與張紘齊及應光 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發票壓克力箱 等方式毆打劉育昇頭部、身體及腳部各處,見劉育昇倒地後 仍持續毆打至劉育昇不醒人事始離去,且致劉育昇因此受有 顱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合併顱骨骨折之 傷害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約7 公分及右手肘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明豪、張紘齊及應光智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育昇告訴被告李明豪、張紘齊、應光智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有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劉育昇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19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第 125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