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冠朝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吳祺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王冠朝以被告吳祺祥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 ,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被告吳祺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3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 108 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卷第10頁),聲請人旋於法定10 日之期間,委任黃碧芬律師具狀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過失傷害 等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8年6月13日郵寄至本院收 文,而於108年6月13日已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 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吳祺祥 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為依據,然鑑定意見僅為檢察官偵查 時的證據資料之一,檢察官偵查犯罪,仍應就偵查程序所得
各項證據資料作綜合判斷。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吳祺祥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否則不會與同案被告簡萬來一同轉 彎要進入同一車道,而致聲請人即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縱 使被告吳祺祥自認無過失,但車禍事故發生時,聲請人已經 人車倒地、受有骨折之傷害,需人救助送醫,但是被告吳祺 祥卻逕自離去,導致告訴人陷入無人救助之險況,是被告吳 祺祥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及第293 條之遺棄罪,檢察官縱未起訴被告吳祺祥肇事逃 逸罪,亦應起訴遺棄罪,但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吳祺祥遺棄 罪,亦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 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 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 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 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吳 祺祥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遺棄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經查:
1、被告吳祺祥有於107年10月1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AAQ -8839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市區方向前 進,行經義一路與信四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信四路,適聲請 人即告訴人正沿著義一路外側車道往八斗子方向前進,行經 同一路口時,因同向內側車道由被告簡萬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簡萬來成立業 務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肇事逃逸部分無罪)駕駛之 072-B9號營業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導 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告訴人指訴、共同被告簡萬來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7 款規定甚明,此固為汽車駕駛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然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如已注意直行車輛, 並已完成左轉彎,即便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生事故,則尚難認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路權歸屬,係指同時有轉彎車與直行車有不同行向之 衝突產生時,路權應優先歸屬於直行車之情形,若無直行車 時,只要轉彎車輛已盡其注意義務,即不能謂轉彎車毫無「 路權」。查,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06:49: 06)—被告吳祺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義一路往市區方向行 駛,行駛至義一路與信四路路口後,打方向燈要左轉信四路 ,此時告訴王冠朝所駕駛之機車位於對向之外側車道,被告 簡萬來所駕駛之計程車則位於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前方;( 06:49:07)—被告簡萬來所駕駛之計程車駛入外側車道右 轉,欲進入信四路,被告吳祺祥停等於該路口準備左轉;( 06:49:08)—被告簡萬來所駕駛之計程車右轉進入信四路 ,此時被告吳祺祥見告訴人之機車欲自上開計程車左後方超 車,因而於對向車道相對之內側車道位置上煞停;(06:49 :09)—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失控自摔,被告吳祺祥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仍停等於該處;(直至06:49:14,被告吳祺 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停等於該處);(06:49:20)— 被告吳祺祥駕車左轉往信四路駛離現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號卷第47至49頁)。依據上開擷取照 片明顯可見,被告吳祺祥轉彎時,對向之內側車道並無來車 ,故被告吳祺祥便於對向內側車道無直行車之情況下轉彎, 此時方見到告訴人駕駛機車由被告簡萬來所駕駛之計程車左 後方出現欲超車,因此被告吳祺祥便於路口對向內側車道相 對之位置煞停,此時被告吳祺祥早已完成此部分之左轉駕駛 行為,告訴人係因被告簡萬來之違規行為方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吳祺祥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 ,被告吳祺祥並無過失,已足以確認。
3、另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肇事」,應指駕駛行為人出於「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之事故,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刑法第185條之4 所稱『肇 事』,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可明。因此,倘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吳祺祥之故意或過失
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無從論以被告吳祺祥 「肇事」逃逸刑責。而被告吳祺祥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 ,已如前述,且依目前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吳祺祥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告訴人車禍受 傷,非因被告吳祺祥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本件認 定被告無過失,亦非僅單憑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 係參酌本案所有事證(現場圖、照片、車輛毀損部位、監視 錄影畫面、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筆錄等 種種稽證),綜合比對研判之結論。是被告吳祺祥就本件車 禍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情節可言,難認其構成「肇事」要件 ,自不能以被告吳祺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回頭查看告訴 人機車倒地一情,嗣仍駕車離去之行為,即認被告吳祺祥有 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行為。
4、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 布,並自同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而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 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 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之第29 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 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 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是故,因汽車駕駛 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 義務,若未予以救護,原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然自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公布施行後,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9 4條之有義務者遺棄罪,而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92年度台上4552號 、102 年度台上2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吳祺祥 就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一節,並無過失可言,自無 「救護義務」之前提存在,自亦不成立更狹義之刑法第 294 條第1項之有救護義務之遺棄罪。至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 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為無義務人外,尚須遭「 遺棄」之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否則日間於道路上 發生之小車禍事故,如被害人僅受輕微擦挫傷,意識清醒且 行動自如,並非「無自救力」者,如無義務之路上行人見之 ,均無人上前探問或報警、報請救護車到場,豈非所有路見 之人,人人均構成刑法第293 條之「無義務遺棄罪」?是刑 法第293 條之無義務者遺棄罪,需遺棄之人為「無自救力之
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上午6 時49分時,地點為基隆市 中正區義一路與信四路口,正是人車熙攘之時段與路段,告 訴人倒地後,不久即可自行處理,且有警察前來,告訴人乃 商請警察幫忙移車至路旁,然後自行趕往醫院就醫,此據告 訴人自陳在卷(詳告訴人107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 頁),是當時情況,除告訴人自己本身並未陷於昏迷不醒、 無法自救之情況外,現場亦非人跡罕至之荒郊野外,告訴人 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吳祺祥既無義務,又無「積極 遺棄作為」(如將告訴人搬移至荒郊野外、無人可施予援助 之地),則被告吳祺祥所為,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93 條遺棄 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未予起訴,核無不當(此同被告簡 萬來,雖經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然本院 認簡萬來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亦未另判處被告簡萬來構成遺 棄罪之理相同)。
六、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 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或遺棄罪嫌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