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58號
KLDM,108,聲,135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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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133、5145、5146號、5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儀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號,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秉儀之辯護人認被告因涉犯 遺棄屍體等案件,於移審時本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 保,惟因家人均不在基隆,覓保無著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基隆看守所,經協調後被告父母可在民國108 年12月23日至 12月25日間協助辦理保釋,請同意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 放被告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 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 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 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為替代之手段。另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 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 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01 條之2 、第93條之6 均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業據其坦認部分犯行無訛, 並有卷內事證堪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前有勾串共 犯之事實,並有出國之紀錄,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 要,於108 年12月18日訊問後原命交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 住所併限制出境、出海,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於當日命執 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暑基隆看守所在案,今既能協調親友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本院認足以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另 根據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 、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 額維持10萬元為適當,是准許聲請人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併自108 年12月2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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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