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0號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四四六巷五號三樓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偉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並依該約定書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根據CITIBANK SINGAPORE銀行開發之信用狀NO.0000000 000號暨NO.FL025421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陸續向原告辦理押匯,並由原 告墊付美金四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八角,利息按押匯日原告掛牌美金貸款 利率計付(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押匯匯票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 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同時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㈡、被告甲○○、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 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債務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鉅額退票,國外 押匯匯票亦遭拒付,所有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日永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雖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客票以 抵償另筆借款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相關費用外,餘額新 台幣一百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沖償另二筆逾期出 口押匯墊款美金三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又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曾將CITIBANK SINGAPORE銀行開發之信用狀NO.0000000000號項下原告編 號CLB901797、CLB901851、CLB000000 0批出口貨物讓與原告逕行出售,經 原告變賣所得款項為美金三萬八千四百零七元三角八分及新加坡幣一萬七千 四百四十二元一角,扣除搬運、倉儲及貨物保險等必要費用新加坡幣一萬零 三百七十九元一角六分,淨得美金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五分,已沖償被 告部分債務美金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五角一分及利息美金三千一百六十九元 捌角四分,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美金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四 十九元二角九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出CITIBANK SINGAPORE銀行開發之信用狀NO.000 0000000號向原告申請出口L/C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藉以支應其出口前購料 、加工等週轉之需,其償還來源即係該憑貸信用狀項下之出口押匯墊款,經 原告核准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撥付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七五七七─一戶內,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出口押匯編號CLB901415出 口結匯證實書上載有返還貸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利息新台幣三千三百 五十元及撥入支存三七一二─八戶內新台幣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即係被告依 該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備妥後向原告提出押匯申請,原告依兩造約定先行墊款 該筆押匯金額美金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零四分予被告,同時收回先前所貸新 台幣出口L/C貸款之部分本息,所餘零數撥入支存三七一二─八戶內之記錄 ,被告未察覺執此為由逕指原告該筆押匯墊款已收款完畢,顯係昧於事實, 無足可採,按出口押匯墊款係以信用狀項下規定之文件向國外開狀銀行求償 入帳為償還來源,系爭押匯墊款原告已於起訴之初即指出業遭開狀銀行拒付 之事實,屢向被告催請償還未果,自得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㈤、又被告丙○○、丁○○、甲○○、乙○○均為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丙○○、丁○ ○、甲○○、乙○○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依出口押匯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美金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二角九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 、保證書、拒付文件、撥款資料、客戶別未銷帳明細表及逾期收回明細表、授 信申請書、出口L/C 貸款作業要點、L/C 貸款撥款傳票、還款相關傳票進帳報 單、出售款必要費用明細、逾期收回明細表、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丙○○、丁○○、甲○○、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 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出口押匯約定書及保證書上有關被告之簽章均為真正。 ㈡、出口押匯編號CLB901415 ,金額美金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零四分之出口結匯 證實書上載有返還貸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利息新台幣三千三百五十元
及撥入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存三七一二─八戶內新台幣九千八百二 十八元,則該筆押匯款原告業已收款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其餘額 新台幣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轉帳入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況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原出口之貨物讓與原告逕行 出售,原告應將該等貨物交易款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原告出口貨款結匯證實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原告傳真函等件為證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保證書第七條均約定, 兩造合意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 、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拒付文件、撥款資料、客戶別 未銷帳明細表及逾期收回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出口L/C 貸款作業要點、L/C 貸款撥款傳票、還款相關傳票進帳報單、出售款必要費用明細、逾期收回明細 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出口押匯編號CLB901415 ,金額美金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元零四分之 出口結匯證實書上載有返還貸款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元,利息新台幣三千三百 五十元及撥入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存三七一二─八戶內新台幣九千八 百二十八元,則該筆押匯款原告業已收款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其餘 額新台幣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轉帳入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出CITIBANK SINGAPORE銀行開 發之信用狀NO.0000000000號向原告申請出口L/C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藉以支 應其出口前購料、加工等週轉之需,其償還來源即係該憑貸信用狀項下之出口 押匯墊款,經原告核准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撥付被告日永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七五七七─一戶內,原告依兩造約定先行墊款該筆押匯金 額美金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零四分予被告,同時收回先前所貸新台幣出口L/C 貸款之部分本息,所餘零數撥入支存三七一二─八戶內之記錄,參以原告起訴 之初已指出系爭押匯墊款已遭開狀銀行拒付等情,足證被告日永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件起訴之初尚未向原告清償該筆墊款,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叁拾柒萬壹 仟伍佰肆拾玖元貳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物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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