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 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罪刑之接續 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惟其 於108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保安處分之執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曹幼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二者罪刑之接續執行,而 受刑人自106年1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8年11 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 10801909372號核准假釋 ,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3月2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日數係4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聲 字第56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 7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 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是 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上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 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 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 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 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 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 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 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 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 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 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 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 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 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無怨無悔照顧自己 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 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深思反省之,多 存平安健康錢,保身家安泰,不要存毒在己身,生命自我覺 醒就不迷失,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 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日日平安喜樂,千祥 雲集,大益身心,一切吉祥如意,皆能有成,就從現在當下 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自己歡喜做甘願受,早日回頭從 善,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